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壬○○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與丁○○○,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共同對外借集資金,以投資股票,然該等投資集團(下簡稱集資集團)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發生嚴重虧損,清償能力已發生困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前數月,被告戊○○與丁○○○二人確知渠等已無任何償債能力,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自訴人詐稱需資金周轉,而交付被告戊○○名下、被告丁○○○背書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下稱宜蘭信合社)票號:五六一六九二、五六一六九三,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而向自訴人借得九百六十萬元(自訴人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到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四二0三四0號面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即借款一千萬元,利息四十萬元),被告戊○○與丁○○○二人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為高額借貸,足見被告戊○○與丁○○○二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刻意隱瞞此一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九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戊○○、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戊○○、丁○○○及壬○○,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共同對外借集資金,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目的,然該等籌集資金投資集團至八十三年間即已發生嚴重虧損,清償能力已發生困難,此一集團之被告三人早已明知渠等對外借款,已無清償能力。被告丁○○○、壬○○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詐稱需資金周轉,向自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一次一千二百萬元、一次八百萬元)被告丁○○○、壬○○則交付被告丁○○○名下、壬○○背書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予自訴人。嗣被告二人因恐無償債能力為外界得知,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五百萬元予自訴人以為應付,並收回前揭本票,改換丁○○○名下、壬○○背書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本票票號一0三二三二、一0三二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五張,嗣均未兌現,因認被告丁○○○、壬○○二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尚向自訴人高額借款,足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刻意隱瞞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丁○○○、壬○○亦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可參考。
參、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規定所準用。經查,自訴人本對被告丁○○○、戊○○提起詐欺自訴,嗣認被告壬○○與被告丁○○○另有共同詐欺情事,認此一詐欺事實,與先前所提起之詐欺自訴,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是自訴人追加被告壬○○,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肆、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上開自訴意旨一所示之犯行,無非以:丁○○○之聲明啟事、被告戊○○名下、丁○○○背書之前揭五百萬支票二紙、自訴人前揭九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 陳玉秀 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得九百六十萬元,惟堅詞否認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壬○○懇求將支票借予其使用,而集團資金仍由壬○○掌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係因壬○○之指示,替林福焰向自訴人借得九百六十萬元。然壬○○與自訴人資金往來本來密切,借款利息亦均有支付,故此筆九百六十萬借款,亦是自訴人與壬○○多年來之借款之一筆,並非伊與戊○○之私人企業所需之周轉而借貸之資金。自訴人與被告壬○○關係不淺,對於壬○○之財務狀況亦知之甚詳,何有詐欺可言。且上揭九百六十萬之借款亦係替被告壬○○償還數債權人之用,而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而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丁○○○替壬○○對外借款,伊亦未因壬○○借款事宜而與自訴人有過接觸,因被告丁○○○長期為伊掌理支票付款事宜,故被告丁○○○替壬○○所調得之款項,伊並未使用分毫,對此筆借款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丁○○○已知其已無償債能力,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發表聲明書,竟仍向外大肆借款,而以簽發被告戊○○名下、其個人背書之上述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元。然查,該「聲明啟事」亦載:「‧‧‧壬○○先生對外宣稱,其財務危機係因本人虧空公款、捲款潛逃所致‧‧‧」、「十一月六日,果在壬○○未實踐彌補虧損承諾之情形下退票,適值企業跳票風波四起時刻,此次跳票造成宜蘭地區大震撼‧‧‧」顯見被告丁○○○所為之聲明啟事主要亦是反駁同案被告壬○○之言論,且聲明啟事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係在向自訴人為前揭借款之後,尚難認被告戊○○、丁○○○明知償債能力發生問題後才大肆借貸。再者,上述所稱之集資集團,依同案被告壬○○亦陳稱:「‧‧‧(集資集團)八十年間就開始借,前後共借八千萬元‧‧‧七十九年全弘公司成立後,我們成立一個集資操作股票,成員有 吳冰如 、 李俊堅 、吳陳玉秀、 陳正義 五個人,資金是小組成員拿錢出來,均有付利息,有時也向外調借‧‧‧」,足見集資集團係多人組合,縱有出現財務危機,亦係多人承擔,要無被告丁○○○應負全責之理。且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多人負擔之財務危機,縱本身目前財力尚不足以負擔,但因仍有他人承擔之問題,故自訴人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戊○○、丁○○○明知己身無償債能力。參以,證人 林明雄 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並無開會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時,上揭集資集團尚無討論集資集團財務危機之事宜。由此更難以證明被告戊○○、丁○○○對於償債能力發生危機有所認識。尤有進者,集資集團出現跳票風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亦經同案被告壬○○、被告丁○○○等自承在卷。而此一財務危機顯係在前述被告吳雄山、丁○○○向自訴人借貸九百六十萬之借款之後,是更難以證明被告吳雄山、丁○○○二人於明知無法負擔集資集團之債務,有於倒債前為一次搜刮資金之詐欺行為。
(三)自訴人另稱:被告壬○○上揭所稱集資集團之集資借款方式,係以開立被告丁○○○名下之票據,由壬○○背書之方式向外借款。而自訴意旨一、所指之由被告丁○○○向自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之部分,係開立被告吳雄
山名下、被告丁○○○背書之支票,顯與被告壬○○昔日向自訴人借款方式不同,故此筆九百六十萬之借款純為被告丁○○○與戊○○私人借貸,與被告壬○○之集資集團無關,且被告丁○○○亦稱係其自身要用。經查,雖被告壬○○為首所組成以操作股票為主之集資集團,對外借款方式係簽發小組成員之支票,而後由被告壬○○背書之方式向外集資,業經同案被告壬○○到庭供述甚詳。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丁○○○曾經也會以個人名義借錢,在帳簿上的記載為陳小姐入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帳冊一本可憑,是上述集資集團用以籌集資金之方式,並非專以簽發丁○○○名下支票、被告林福焰背書之方式來借集資金,可見一斑,則自訴人以借款方式與往常不同,來推論被告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尚屬過遽。再者,自訴人自承昔日自訴人借貸款項於被告壬○○等人,接受被告丁○○○名義、被告壬○○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而多次貸予被告壬○○等人資金;此次被告丁○○○向自訴人借貸九百六十萬部分,係被告丁○○○提出被告戊○○名下、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亦符合社會常情,自訴人仍接受並進而貸予上述款項,自難認被告戊○○、丁○○○此舉有何使陷於錯誤之行為。且借貸當時被告戊○○名下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2688—9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自訴人提示兌款時,僅係退票而尚未為銀行拒絕往來;而被告丁○○○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遭銀行拒絕往來戶,此均有多紙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存款簿不足退票單可憑,是無論被告丁○○○借款係何人使用,尚難以被告出具供作擔保之支票與昔日借款態樣不同、開票名義不同,即遽論被告有使用詐術之行為。
(四)又證人即受雇於被告壬○○集資集團之會計癸○○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幫壬○○及吳冰如、丁○○○等人記帳,內容是他們向外面借錢,還錢及付利息,多該集資集團要用,大多經由我經手,利息有一‧五至二點多,調借對象如丙○○及一些他們的朋友,他們向丙○○借很多次錢,均有付利息‧‧‧」(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既係上開集團之成員之一,而該集團之組成性質,亦多係對外借款集資。是被告丁○○○昔日多次向自訴人為上開借款時,自訴人當知被告丁○○○與上述集資集團之關係,對昔日借款資金流向亦難諉為不知。加上自訴人亦自承集資集團借款態樣係以簽發被告丁○○○的票、被告壬○○背書為主,是自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丁○○○時,當對於被告丁○○○之舉債情形、本身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做過考量,尚難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丁○○○聲稱借款係自己要用,而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自訴人與被告戊○○、丁○○○之資金借貸往來情形,亦甚頻繁,除經自訴人自承:「(法官問:何時開始收受戊○○的票?)八十七年六、七月開始、同年四、五月丁○○○開自己彰化銀行的票向我借一、二百萬元」等語在卷外,亦有自訴人收受被告戊○○名義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之明細暨支票數紙存卷可查,益見自訴人與被告戊○○、丁○○○間之資金借貸繁雜,且經多次以換票方式新債清償或延期清償,自訴人仍然陸續貸予款項。由此可見,自訴人與被告戊○○、丁○○○間純為民事上之借貸關係,更難以被告丁○○○借款動機究係己用抑或供上述集資集團所用之不同,而指陳被告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五)復查,被告丁○○○辯稱:以被告戊○○名義,其本人背書之上述支票,向自訴人借得九百六十萬元後,係將上揭九百六十萬元,就近存入友人李良豐所使用之合作金庫之帳戶,於十一月四日當天轉出九百五十萬元,存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集資集團之帳戶;同日轉帳五百五十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被告戊○○之帳戶;一百萬元償還甲○○;一百十萬元償還庚○○;償還子○○現金二百萬;透過蔣浩然償還 劉彥輝 一百萬元;透過辛○○償還 蘇信琴 一百萬元;償還乙○○一百萬元;償還丙○○三十萬元等語。而證人癸○○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有金主要出金,丁○○○向外借九百六十萬元給集團,其中一、二百萬是給金主」(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法官問:被告丁○○○拿二百萬元到集資集團有無記載?)答:有的,存記帳簿冊及傳票上」、「‧‧‧存帳簿三六一頁的第三四號陳小姐入帳二百萬元」、「帳冊第三六一頁編號三五號以下就是還他們的錢」等語,並有上揭帳冊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商業帳簿第三六一頁、第三八二頁、第二七三頁),足見被告丁○○○確係將上述所借得之九百六十萬元,取二百萬元用以償還集資集團之債權人。是被告丁○○○從自訴人借得之九百六十萬元,純係民事上借貸關係,以償還集資集團之其他債權人,益徵被告戊○○、丁○○○並無詐欺犯意,甚為明顯。嗣被告丁○○○轉出一百萬元予證人甲○○,此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資金明細表,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丁○○○間之債務關係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轉帳償還一百萬元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轉出一百十萬元予證人庚○○,亦有上揭第一商業銀行資金明細及證人林素琴就借貸經過證述明確;另透過證人丑○○至彰化銀行存一百萬元到劉彥輝之支票存款帳戶,雖證人丑○○對此事供稱已不復記憶,然本院調取劉
彥輝於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確有於十一月四日代收一百萬元之款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彰宜字第三二九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又償還乙○○現金六十萬元,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我有借錢給丁○○○,是去年(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時,借給她六十萬元,他第二天就還給我‧‧‧他還我錢是在頭城開蘭店裡交現金還給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再者被告丁○○○透過證人辛○○還蘇信琴八十萬元部分:除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足憑,亦經證人辛○○證述:「‧‧‧蘇信琴‧‧‧借他三百萬元,十七日我回來,打電話給 蘇某 ,他說沒有還錢,後來我打電話每天催他還錢,十月二十六日他有匯一百萬元還她,十月二十七日再會了一百二十萬元還給她,後來我不好意思我當天籌八十萬元還蘇某。後來他才匯八十萬元還給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丁○○○上揭所辯,堪可採信。則被告丁○○○既將所借的之款項,逐一清還其他債權人,甚至包括上述集資集團之債權人,則更見被告向自訴人所取得之九百六十萬元確屬民事上之借貸關係,而非因施用詐術詐騙而得,否則被告丁○○○若如自訴人所指訴確係知要倒債而大肆騙取他人財物,為何要將所取得之資金再償還其他債權人,顯見被告戊○○、丁○○○當無詐欺之不法益圖甚明。自訴人雖另稱該等帳戶均係被告丁○○○之人頭,然衡情被告丁○○○平日資金出入甚大,若無相當利害關係豈會將自己名義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尤其支票存款帳戶更需負擔發票人之義務,焉有人至愚,會提供自己名義供人簽發票據而負擔義務。而證人己○○亦與被告丁○○○因昔日承作股票而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證稱其子劉彥輝之戶頭係被告丁○○○之人頭戶云云,應有隱瞞。且上揭證人亦就資金流向、債權債務關係供證甚詳,事實已明,自訴人請求調查上揭帳戶是否為被告丁○○○供作洗錢用之人頭戶部分,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自訴人另認被告丁○○○、壬○○有上開自訴意旨二之犯行亦係以:上揭本票及前述聲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被告丁○○○、壬○○固均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並由丁○○○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名下、分別係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被告壬○○背書之本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償還五百萬元,改開立被告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面額三百萬元、被告壬○○背書之本票五張。
(二)經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偕同全弘證券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以二人保證一人之聯保方式,而找證人 林錫明 等人,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貸款一百萬元,已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明雄證稱是將款項交由壬○○周轉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平日與被告壬○○所經營之全弘證券公司資金往來關係匪淺。再者,自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有成立小組,借錢給客戶買股票來提高公司的業績,這對公司及股東都有利,所以我才拿錢出來借他們‧‧‧我是知道他們有小組」等語,並經證人癸○○證述借款對象包括自訴人等語甚詳,益徵自訴人與被告壬○○、丁○○○間因上開之集資集團之資
金所需,而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再參諸自訴人多年來所收取被告林福焰之集資集團所付之利息數額,除有利息支出及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證,亦經證人癸○○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三月三十一、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且由證人癸○○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自八十一年底起自訴人即有開始貸款予被告壬○○之紀錄,並持續至八十七年十月底尚有金錢往來及多筆利息之收受。可見自訴人多年來與被告壬○○之集資集團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自訴人對於被告壬○○、丁○○○多年來之借款,對渠等為何需頻繁借款應會加以聞問,衡情若無相當之瞭解一般人豈會無限制且長時間貸款予他人,是自訴人實難對被告壬○○、丁○○○之借貸指訴稱有何因詐欺手段而陷於錯誤之情。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壬○○囑託證人癸○○償還自訴人本金五百萬元,並給付利息六十二萬元,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若被告壬○○、丁○○○存心倒債,自無需再行償還自訴人部分款項,是更可認定被告壬○○、丁○○○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自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丁○○○持被告戊○○名義、被告丁○○○上開支票向丙○○借款九百六十萬;及自訴意旨二被告壬○○、丁○○○共同向自訴人丙○○借款二千萬元部分,均應僅係當事人間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丙○○既自八十一年間即與被告壬○○、被告丁○○○有相當頻繁之金錢往來,與被告戊○○亦是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有票據往來之情形,且借貸次數頻繁、金額龐大,且均有利息之支付已如前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上揭借貸行為有何使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舉。又被告丁○○○就上開九百六十萬元之所交代之資金流向亦大致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壬○○亦就所借二千萬元已償還五百萬元等情觀之,若被告等人存心詐欺,為何要一再將資金逐一清償債務人,是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亦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自訴人所訴,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