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止,在宜蘭縣○○鎮○○○街二二0之四號五樓自宅及宜蘭縣○○鎮○○○街之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驗尿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四育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其尿液編號對照表可資參照,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可證(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七四二號)。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決諭知免刑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回溯前三日內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止之犯行,惟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止之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六年以來屢次犯有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施用毒品嗣後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