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仁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102年度司救字第26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侵占千萬元財產,生活窘迫,斷
續上班難撐滿月領薪,淪難尋鐘點工,縱領到薪,與76歲老
母暫難渡基本人權生活,現遭警安公司涉詐砍半薪,正求勞
工局協助討薪,無資力支出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已經法律扶
助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違
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
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人之通知書為證,惟查,其中准
予全部扶助之通知書申請人為 蔡王閃 ,並非異議人,又異議
人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並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且
異議人已因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遭該分會終
止扶助確定,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2年12
月26日法扶 高分輝 字第102DU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
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2條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甚明。再者,
聲請人現值中壯年時期,且擁有法律、中醫學位證書,並領
有證券商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卷核閱屬實,應具工作能力及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異議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亦可得見其於102年間7月間尚從事月薪新臺幣(
下同)21,000元之廠房機關保全工作,嗣又自行辭職,尤見
其確有工作能力且非窘於生活無以為繼,揆諸前揭說明,自
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支付命令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50
0元,依現今生活水準及物價,尚非鉅額,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不能使本院信其確無資力支出500元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難認與訴訟救助之要件相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
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