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松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認宜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王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菜刀乙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茂松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為實在,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王茂松雖曾有竊盜之前科(非累犯),但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工作尚無著落,缺前花用,欲向被害人 李承桓 索取新臺幣二千元,一時失慮,方誤觸刑章;事後坦認錯誤,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王茂松僅意圖向被害人索取二千元,雖行為尚屬不當,但未取得現款等情狀,宣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王茂松五年內未曾受有期突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述之如前,被告王茂松既坦認犯罪,又已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悔悟之心,施以短期刑罰,尚非妥適,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菜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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