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賭博積欠大筆債務,見其友人即被害人 鄭家鴻 家境富裕,竟起意擄走鄭家鴻以向其父母勒贖財物。乃先向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萬友西藥房購買二盒可治療焦慮症及失眠症之樂汝靜錠二盒(每盒六顆)備用。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趁鄭家鴻與其相約至酒店喝酒,上訴人藉詞時間尚早,即邀鄭家鴻一同搭乘鄭家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三日)凌晨零時六分許至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五樓之一住處後,即以預先備妥之樂汝靜錠抗焦慮藥約七顆以湯匙壓成粉狀,加入養樂多內,倒入杯中給與鄭家鴻飲用。同日凌晨一時九分許,二人離開至地下一樓停車場乘坐前開自小客車外出喝酒,當時上訴人知鄭家鴻被自己下藥,而要求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鄭家鴻同意,上訴人即駕駛該車往基隆方向隨意開去。直至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見鄭家鴻確已完全昏睡,乃將車開至基隆八斗子漁港,趁鄭家鴻已處昏睡狀態,無力抵抗,惟恐事後鄭家鴻報警暴露案情,乃頓萌殺人滅口之犯意,以其所有帆布皮帶,套在鄭家鴻脖子上,自後施力,將鄭家鴻勒斃。上訴人隨即將鄭家鴻之屍體拖出車外,推落海中,加以遺棄。並取走鄭家鴻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誠泰銀行信用卡、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萬事達卡各一張、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個。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再由基隆返回台北途中,鄭家鴻母親 鄭許玉霜 打鄭家鴻的行動電話連絡鄭家鴻,上訴人以前開鄭家鴻行動電話接聽,即向鄭許玉霜稱:你兒仔在我這裡,準備五百萬元現金,晚上十時在南崁交流道交款,不得報警,否則你兒子將死得很難看等語,嗣經鄭家鴻之父 鄭龍雄 於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月四日一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五樓之一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述其取自鄭家鴻之皮夾一個、現金一千二百元及信用卡等物。再據上訴人供述,至基隆八斗子漁港撈獲鄭家鴻屍體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警訊之供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但警察於是日製作上述筆錄後將上訴人解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以:「今天你在松山分局所作筆錄是否在自由意識下之筆錄﹖」,上訴人答稱:「不是。」上訴人何故認為上開警訊筆錄不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製作﹖實情如何,此攸關上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惟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及說明,即逕採上開警訊筆錄為論罪之證據。尚嫌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遺棄屍體罪,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遺棄屍體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勒斃鄭家鴻後,「隨即將鄭家鴻之屍體拖出車外,推落海中,加以遺棄。」等情,此遺棄屍體之犯行,究係上訴人另行起意為之﹖抑或殺人後「以圖滅跡」,為殺人之結果﹖此與法律之適用有關,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致此部分事實有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尚屬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