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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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元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元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林信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汽車買賣而認識乙○○,二人交往密切,時常一同看電影、吃飯等。嗣林信元因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且自八十八年三月後即無收入,其見乙○○家境富裕,竟意圖勒贖而擄人,起意擄走乙○○以向其家屬勒贖財物,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OO西藥房,以自行服用為由,向該藥房負責人甲○○購買二盒可治療焦慮症及失眠症之樂汝靜錠二盒(每盒六顆)備用。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趁乙○○與其相約至酒店喝酒之機會,藉詞時間尚早,即邀乙○○一同乘坐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三日)凌晨零時六分許至林信元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五樓之一住處後,即以預先備妥之樂汝靜錠抗焦慮藥約七顆以湯匙壓成粉狀,加入養樂多內,倒入杯中與乙○○喝。同日凌晨一時九分許,二人離開至地下一樓停車場乘坐前開自小客車外出喝酒,當時林信元知乙○○被自己下藥,而要求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乙○○同意,林信元即駕駛該車往基隆方向四處走動。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二十三秒,乙○○之友人丙○○回電話與乙○○(乙○○於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打電話給丙○○,並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此時乙○○已睡著,於驚醒後接電話表示欲邀請丙○○同往喝酒,丙○○應允,並請乙○○尋找地點後再連絡。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其女性友人丁○○,因丁○○稱伊很忙,要乙○○再與伊連絡,其間乙○○因藥效逐漸發作而睡睡醒醒,林信元繼續開車亂繞,等待乙○○完全昏睡,直至同日凌晨四時許,林信元見乙○○確已完全昏睡,乃將車開至基隆八斗子漁港,趁乙○○仍處昏睡狀態,無力抵抗,惟恐事後乙○○報警暴露案情,頓萌殺人滅口之犯意,以其所有帆布質,寬約三公分之皮帶,套在乙○○脖子上,自後施力,乙○○昏睡中被勒,雖雙手空中亂抓,惟因不及清醒有效反應,終被林信元勒斃,林信元為圖滅跡,隨即將乙○○之屍體拖出車外,推落海中,加以遺棄。並取走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誠泰銀行信用卡、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萬事達卡各一張、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個、前揭汽車鑰匙一把及乙○○家中及店中鑰匙一串,再駕該車回台北,途中將作案之皮帶及乙○○家中及店中鑰匙一串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其間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林信元同居女友戊○○自酒店下班回家,未見林信元在家,乃打0000000000號林信元之行動電話問林信元人在何處,林信元謊稱 伊人 現在台南,正坐車回家,以製造其當時身在台南之假象,嗣林信元將該車開至台北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新光車行門口停放後,坐計程車回其住處地下樓停車處,旋即駕駛其所有之H○八二一七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觀察乙○○屍體是否已被發現,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再由基隆返回台北途中,乙○○母親己○○○打乙○○的行動電話連絡乙○○,林信元以前開乙○○行動電話接聽,即向己○○稱:「你兒子在我這裡,準備五百萬元現金,晚上十時在南崁交流道交款,不得報警,否則你兒子將死得很難看。」等語。嗣經乙○○之父庚○○於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月四日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五樓之一查獲林信元,並扣得其取自乙○○之皮夾一個、現金一千二百元、誠泰銀行信用卡、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萬事達卡各一張,及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之父庚○○),再據林信元供述,於基隆八斗子漁港撈獲乙○○屍體。
二、案經庚○○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元固坦承於右開時間殺害被害人乙○○,取走財物,並棄屍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財物之意圖,辯稱:伊因購買汽車而認識被害人,平常一起喝酒,伊購買樂汝靜係為解除自己壓力,伊對被害人不錯,但被害人知悉伊遭法院通緝,竟以此要脅,向伊借款七、八萬元,以支付信用卡費用,伊方殺害被害人,伊固有對被害人之母己○○稱:「你兒子在我這裡,準備五百萬元現金,晚上十時在南崁交流道交款,不得報警,否則你兒子將死得很難看。」等語,但並無勒贖財物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服用樂汝靜後,神志尚屬清醒,嗣因時間太晚,疲倦而入睡,被告因長期焦慮,加以被害人以欲檢舉被告係通緝犯為要脅,而向被告借款,造成被告對被害人心生怨懟,一時失控而殺害被害人,被告並非預謀殺人;被告犯下大錯後,無限惶恐,於被害人之母來電時,一時異想天開,想要誤導被害人家屬朝擄人勒贖及撕票方向追查,而僥倖企求有逃脫法網之機會,被告並無勒贖之意圖;被告下手時雖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其長期焦慮之背景,實為殺害被害人之真正原因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承擄走乙○○係為向其家屬勒贖財
物,其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因何動機、目的要勒死乙○○呢?)是因為我缺錢要向乙○○家屬勒索錢。(你既然要綁架乙○○而要向其家屬勒贖錢?為何當天就將乙○○殺死呢?)因為乙○○與我認識,我怕勒贖到錢放了乙○○被乙○○說出是我綁架勒贖,所以才會將乙○○先殺死再向其家屬勒索。(你要綁架乙○○而向其家屬勒贖錢計劃多久?有無共犯?)是當天四月三日臨時起意,沒有共犯。(你綁架【迷昏】乙○○後要如何進行向其家屬勒索金錢呢?)因為乙○○如果不回家,天亮後乙○○家人一定會打乙○○行動電話找人,我才伺機向其家屬勒索五百萬元。(你利用乙○○行動電話向其家屬勒索五百萬元且只是於當日廿二時將錢拿到桃園南崁交流道交錢,後有無在打電話到乙○○家中或店裡繼續勒索及指示交錢地點嗎?)沒有。(為何沒有繼續打電話呢?)因為我與乙○○母親已說過一通電話,怕繼續打會被認出我的聲音,所以沒有繼續打。(你當日有無於廿二時到桃園南崁交流道等候拿錢呢?)沒有。(為何勒贖電話講完且指示交錢地點後而你沒有去拿贖款呢?)怕被警察抓所以我才沒有去。(你當日就將乙○○殺害,且乙○○的行動電話亦在你手中,為何你還繼續打乙○○的行動電話用意何在?)故佈疑陣。(你為何會選定乙○○做為擄人勒贖對象?)因為常在一起下手比較方便且對其家庭狀況瞭解,好掌握狀況。(你勒死乙○○後為何又將乙○○車開回去停放呢?原因?)為了不讓人家懷疑熟人所為」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第四十八頁正面、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背面、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背面);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回到家後突然起意要殺他,他坐客廳時,我到廚房磨了七顆安眠藥倒入養樂多內,然後拿給乙某喝,之後安眠藥發作我扶乙某到了停車場,然後我開車載他到基隆亂逛,然後五點整我以皮帶將 鄭某 勒死」、「(將乙○○帶離開你家,他自己上車自己開門?是。(為何將行動電話打開?)我想已經殺死他,他媽媽會打電話來,我要擄人勒贖。(何時決定向他家人勒贖?)他是我唯一的朋友,原想與他一起死,開口跟他家要錢是因想是唯一死刑想被槍決」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三頁正面、背面、第七十四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乙○○母親己○○於偵查時指稱:「我打了二次,第三次我聽到喂,以為是我兒子,我說家鴻,這麼晚了還不回來,你人在那裡,對方說你兒子在我手裡,不行報警,否則叫你兒子死得很難看,晚上十點在南崁交流道交錢電話就斷了,後來到中午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正面),暨己○○於本院前審時指稱:「(你當時打了幾次電話給你兒子?)我之前打了很多次電話,電話都沒有開機。後來九點三十分在打電話時,對方就以台語說要準備五百萬元。後來我有再打電話,電話就沒有通了。後來我跟我先生說,就由我先生去報警處理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頁)相符。被害人之父親庚○○聽聞其太太之話語後,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七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顯係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再參以其在勒死被害人之後,即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開機,以方便於被害人之家屬打行動電話聯絡時得以勒贖錢財,此與其上開供述將行動電話打開,是因想被害人之母親會打電話來,伊要擄人勒贖等語相符合,足證被告有預謀擄人勒贖之犯意至明。而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曾打電話給友人丙○○,並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二十三秒回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驚醒接電話表示要找丙○○去喝酒,丙○○答應,要被害人覓妥地點再連絡。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被害人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其女性友人丁○○,因丁○○稱很忙,要被害人再與其連絡。另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之同居女友戊○○自酒店下班回家,未見被告在家,乃打0000000000號被告之行動電話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謊稱:伊人現在台南,正坐車回家,以製造其當時身在台南之假象等情,亦據證人丙○○、丁○○、戊○○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
㈡被告以預先備妥之樂汝靜錠抗焦慮藥粉,加入養樂多內,
讓被害人飲用,致被害人完全昏睡,被告趁被害人處昏睡狀態,無力抵抗,以其所有帆布質,寬約三公分之皮帶,套在乙○○脖子上,自後施力,被害人昏睡中被勒,雖雙手空中亂抓,惟因不及清醒有效反應,終被勒斃,被告為圖滅跡,隨即將被害人之屍體拖出車外,推落海中,加以遺棄,並取走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一只(內一千二百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誠泰銀行信用卡、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萬事達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汽車鑰匙一把及被害人家中及店中鑰匙一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證人即○○西藥房負責人甲○○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有至伊經營之西藥房購買可治療焦慮症及失眠症之樂汝靜錠二盒(每盒六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而被害人係被勒頸窒息而死亡,其頸部在喉核位置有二公分寬之不明顯索溝,表皮粗糙,出血輕微,自前到繞頸一週水平方向,而其死後胃內並無水分,肺內亦無異物,此亦經法醫解剖驗屍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字第三五一號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二頁、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至於被害人屍體經解剖檢驗之後,其胃內容物及血液經做毒物分析結果雖未發現有毒藥物及安眠藥成分,惟在時間經過中並非矛盾,查法醫解剖被害人屍體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此距被害人死亡時間在同年月三日凌晨四時已相隔四日之久,且上開檢驗報告亦載明毒物分析結果未發現有毒藥物及安眠藥成分,在時間經過中並非矛盾,即並不代表死者未曾服用樂汝靜錠抗焦慮藥。此外,經警於被告住處取出並扣得被告取自被害人之皮夾一個、現金一千二百元、誠泰銀行信用卡、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萬事達卡各一張,及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有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六頁),嗣並經警發還被害人之父庚○○,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七頁),綜上,被告趁被害人處昏睡狀態,以其所有帆布皮帶勒斃被害人,被告為圖滅跡,將被害人之屍體推落海中,加以遺棄,並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亦明。
㈢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
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而被擄人之被害人已因被擄而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上揭意旨,被告之擄人勒贖行為即屬既遂,被告縱未取得贖款,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至於被告於接獲被害人母親己○○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連絡被害人時,以前開被害人行動電話接聽並向己○○勒贖金錢後,雖未再打電話予被害人家屬,或係作案手法之一種,或係因恐事發,心生膽怯而暫作觀望,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並預謀殺人,於殺死被害人後,仍乘其家屬不知情而勒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知悉伊遭法院通緝,竟以此要脅,向
伊借款七、八萬元,以支付信用卡費用,伊方殺害被害人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害人生前曾偕同女友辛○○前往美國觀光旅遊,旅遊期間使用信用卡積欠款項,故向被告借錢,並以被告係通緝犯要脅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積欠○○衛浴公司七十多萬元,且於案發前至澳門賭博輸款二十餘萬元,已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第二0一頁),被告之女友戊○○於警訊亦證稱:伊請被告籌措購買車輛之款項而被告無法籌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足見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其並又如何借款與被害人,況被害人平日生活富裕,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友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曾與被告、被害人出外消費二、三次,都是先由被害人刷卡,但費用由三人均攤,小費都由伊與被害人給付,被告從未付過,被害人很慷慨,身上常常有很多錢,而且還可以刷卡(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被害人平日使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正常,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害人並不缺錢,自無借款之動機。再被害人生前固曾偕同女友辛○○前往美國觀光旅遊,惟證人 何詩詩 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害人前往美國旅遊期間,有關款項係各自負擔,伊係使用誠泰銀行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被害人不可能有負債,倘被害人缺錢可向其父母索取,亦可用金融卡提款,從未聽聞被害人有負債之情形(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而證人辛○○使用誠泰銀行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正常,並無積欠費用之情形,此有誠泰銀行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而被害人係使用其母親己○○所有誠泰銀行信用卡之副卡,消費金額向來均由己○○繳納,且辦妥轉帳手續,並積欠費用之紀錄,此有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足證被害人及其女友辛○○前往美國觀光旅遊,旅遊期間使用信用卡,並無積欠款項,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松山分局所作
筆錄並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五十八頁),惟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亦為「我要擄人勒贖」之自白(同上卷第七十三頁),其於本院亦供稱:「我當時的意思是我在警察局講的話並不實在,但我的意思並不是說警察有對我刑求、威脅、恫嚇等不當取供的情形,我當天在警察局講的話確實是我自己講的,只是我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十七頁),明白表示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再其於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為辯解,究不能以其於偵查中一次陳述,即遽認其於前開警訊之陳述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松山分局所作筆錄,被告故意「簽錯名字」、「亂劃名字」,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警訊筆錄係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云云(本院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惟前開警訊筆錄被告之簽名,僅係較潦草而已,並未簽錯名字或亂劃名字,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㈥查被告雖多年有精神躁鬱症之病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
日入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出院(國軍北投醫院);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入院,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出院,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繼續門診治療(榮民總醫院),有國軍北投醫院及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惟被告於行為後,經原審將其送至台北市療養院鑑定結果,其犯行當時雖處於焦慮狀態,而其情感性精神病乃在緩解中,惟並非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病)之「躁期」或鬱期復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五二一一○○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三頁),被告所為,並不合乎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不罰或減輕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其文句由「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法定刑由「死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惟事實欄已敘及該遺棄屍體部分,遺棄屍體部分應已起訴。又按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強取其財物一點觀之,二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劫被擄人財物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並取走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一千二百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誠泰銀行信用卡、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萬事達卡各一張、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個、汽車鑰匙一把及被害人家中及店中鑰匙一串等財物之行為,在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而故意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而故意殺人罪處斷,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且就遺棄屍體罪部分未予論罪,自有未合。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因一時經濟受困,即利令智昏,罔顧摯友情誼,強擄友人勒贖金錢,且未經取贖即加以殺害,為圖湮滅罪跡而予以棄屍,足見被告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毒辣,泯滅天良,法所不容,原審以被告身體處於焦慮狀態或殺人手段尚非極為殘忍、被告所得財物不多,犯後曾服藥自殺或被告以前老闆雖遭被告侵占款項仍願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等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因一時經濟受困,竟利令智昏,罔顧摯友情誼,強擄友人,於殺害之後,並以滅屍,並乘其家屬不知而進行勒贖,致使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實已無可宥恕,應與社會永久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樂汝靜錠已服用(扣案之樂汝靜錠六個非犯罪所用),皮帶已丟棄,均已滅失。另湯匙一支不能確定為犯罪所用(被告家中湯匙多支),扣案之藍色果汁杯送驗未含有樂汝靜殘液,且被告稱事後已沖洗,亦不能確定是為犯罪所用,且均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敍明。至於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一只,現金一千二百元、汽車鑰匙一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誠泰銀行信用卡、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萬事達卡各一張、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一個,於案發之後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之父 鄭龍雄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其餘被害人家中及店中鑰匙一串,業經被告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經被告供述明確,而修正後刑法就被告強盜所得財物並無應諭知發還之規定,自無庸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併依職權送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