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明知不詳名字之江姓男子所交付面額壹仟元之新台幣(下同)二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之。嗣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音街口,搭乘 蔡宗敏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同市○○路大功圓KTV,車資為六十元,上訴人即持不詳號碼之仟元偽鈔一張交付 蔡某 ,蔡宗敏不查,找予九百元真鈔(另四十元上訴人表示無須找)。嗣蔡宗敏發覺該仟元紙鈔係偽造而予丟棄。上訴人復於翌
(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同市○○路與市府路口,再搭乘蔡宗敏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前述大功圓KTV,車資為六十元,上訴人復持編號AZ九二五八三二BK之仟元偽鈔支付,經蔡宗敏發現係偽鈔而質疑。上訴人見事跡敗露欲以另紙百元真鈔交付,遭蔡宗敏拒絕;其另以六張千元真鈔交付蔡某,欲請其不予追究。惟蔡宗敏仍不接受,並將上訴人載至警局報案,扣得前開偽造之仟元紙鈔一張。上訴人 復承 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同市○○街與美德街口以陸仟元真鈔,向該江姓男子購入偽造之壹仟元紙鈔十八張,而收集之。嗣於(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同市○○路邊攤販持其中一張偽鈔購買一百元之炸雞食用,經找予真鈔九百元。迄同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身攜所餘仟元偽鈔十七張,在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該仟元偽鈔十七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明知該江姓男子所交付之二紙仟元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並於同月六、七日各交付蔡宗敏乙紙,以支付車資等情。理由內並以證人蔡宗敏之指述及該紙編號AZ九二五八三二BK之紙鈔係屬偽造,已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無訛,乃認上訴人係明知所行使之仟元鈔係屬偽造而仍予行使屬實。然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除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交付仟元偽鈔予蔡宗敏外,對於同月七日其交予蔡某仟元偽鈔之來源,一再辯稱係其開計程車營生,為客人所交付,伊原先不知係偽鈔等語。則上訴人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偽鈔而向該江姓男子購入使用,抑或係其駕計程車營業時為乘客所交付,此與所應成立罪名之認定攸關,倘係後者其收受後知為偽鈔仍予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自始明知偽鈔,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向該江姓男子購入、收集,然於理由內對此項認定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刑事訴訟構造於第二審程序係採覆審制,併行直接審理制度,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顯現於公判庭,且審判長應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即法院應加以審判之事項,逐一予以調查訊問,方與前開法制相符。原審於審判期日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予審判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偵查案卷後,固曾函請台灣銀行鑑定扣案仟元鈔券十七張之真偽。但審判期日就該部分之被訴事實,並未依法踐行調查審理,逕予論科刑責,殊嫌欠洽。㈢原審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明知江姓男子所交付之仟元鈔,係偽造之紙幣,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之。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街與美德街口以真鈔六千元,向該江姓男子購入偽造之仟元紙鈔十八張,而收集之等情。然於理由內對於該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為偽鈔,而收集行為,所應成立之罪名,未加論述,且就其與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二者之法律上關係為何,亦未為必要說明,乃逕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猶屬理由欠備。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搭乘蔡宗敏所駕駛計程車至大功圓KTV,於持乙紙偽造之仟元鈔欲支付車資時,既經蔡某即時發現,而遭拒絕,則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雖已著手,惟似未達其犯罪目的,而屬未遂。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已將該偽鈔交於蔡宗敏手中始經其發覺,所為已至行使程度,乃認此部分犯罪為既遂,其法律見解未免有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理由均認上訴人所為係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其主文載為「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亦有違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