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南山書坊」負責人,經營錄影帶出租業務,明知「愛神惡作劇」(又譯為戀愛之神)係日本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製作之影片,該影片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嗣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授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發行權(VHS及VCD及DVD之公開放映權),且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台灣地區公開發行對公眾流通,為昇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出租及散布之概括犯意,未經昇龍公司授權或同意,以每套錄影帶(共八卷)新台幣(下同)二百餘元之代價,在台北市光華商場向不知名之人購入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愛神惡作劇」錄影帶一套(共八卷),公開陳列於上址錄影帶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套錄影帶一百元之價格自由選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在店內查獲上開「愛神惡作劇」錄影帶一套(共八卷),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式侵害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此有司法院三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王瑞禧 、甲○○之指訴,經公證之原產地證明、影線節目授權協議書及著作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現場照片四幀、扣案之「愛神惡作劇」錄影帶一套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租「愛神惡作劇」錄影帶之事實,惟辯稱: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為日本公司,且該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在我國享有以VHS錄影帶、VCD、DVD之形式,販賣予零售商或錄影帶出租店之權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節目授權協議書、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等在卷足稽,故該著作屬於外國人著作,先此敘明。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西元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有告訴人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發行開始年月日之原產地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又告訴人偵查中固然提出其出具之影音產品(錄影帶、VCD、DVD)發行證明書,主張「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在我國開始發行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惟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問:在台灣何時發行?)今年八月中旬由得利公司開始銷售。」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並有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製表之直銷銷貨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可見「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在我國發行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距離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已逾三十日,非屬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告訴人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三)告訴人亦不得援引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1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
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協定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國與國之關係,至於有關締
約國內國國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內國法加以認定,無適用協定之餘地;換言之,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規範內國國民間或非締約國之效力。是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際協定,則其規範者,自係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保護人得於美國領域,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行使著作權,而不包括我國之受保護人於我國領域內行使著作權之情形,苟認為我國人之受保護程度不及美國人,自應循立法途徑加以解決。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締約原意固然在保護我國及美國以外之其他 伯恩 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國民之著作,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規範內容應指下開二種情形,即⑴於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締約國國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之自然人、法人或其控股公司,簽署協議取得該專有權利,且已於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始得由美國人在我國主張受保護;⑵於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締約國國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之自然人、法人或其控股公司,簽署協議取得該專有權利,且已於美國或我國對公眾流通者,始得由我國人在美國主張受保護。
3次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
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而我國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未予修正之理由為:「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須遵守伯恩公約規定,而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之受保護著作,依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部分並未涵蓋在內,例如在其他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非會員國人著作,亦應給予保護即是。三、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條約或協定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由於我國若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必須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送立法院審議,若審議通過,則依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及該協定第九條一項規定,即可適用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而解決前述問題,本條爰不修正」,該理由肯認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保護之外國著作,並未全然涵蓋伯恩公約規定之受保護著作,須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伯恩公約會員國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適用伯恩公約對於受保護著作之規定;是日本雖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然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日本人之著作當不得透過授權我國人,並循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豈非所有伯恩公約締約國,均得藉此方式,在無互惠之情形下,片面主張中美間就著作權保護所為互惠約定之全部權利,此顯與上揭立法理由齟齬。
4綜前析述,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固以伯恩公約為藍本,惟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第一條第四項則為伯恩公約所無,苟解釋該條項不佐以國際協定之性質及中美締約目的,徒拘泥於文字,將造成任何與我國沒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國民著作,均可授權我國人,而透過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受到保護,而我國人之著作卻不能授權各該無互惠關係國家國民,透過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在各該無互惠關係國家受到保護,此除有違國際協定之性質及著作權法互惠原則外,更與前開立法理由扞格。
四、綜上所述,本案「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為日本公司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亦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並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該視聽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又告訴人為我國人,亦無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餘地。既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不合法,係未經告訴,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志揚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