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日晚上九時許,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冬山往武淵方向行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與宜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宜東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有車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尚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提前左轉,適有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至前開路口前時,亦理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其竟未減速慢行,且自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超車,甲○○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乙○○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頭左側車門而肇事,致甲○○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跨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因為其所駕駛之車輛長度較長,若不提前左轉則無法順利轉彎,且當時因告訴人急於超車,因此自行撞上其駕駛之車輛左前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已自承其因車輛長度較長提前左轉等語,足徵被告駕車並未依前揭規定左轉彎,雖被告屢次辯稱若不提前左轉,則無法順利轉彎,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情形得見,開交岔路口、路面、線道寬度尚屬寬敞,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職業駕駛之人,以其駕駛技術及經驗之熟稔,自應於盡力於依據交通法規之方式左轉,或至可得迴轉之處所迴轉至對向車道,行經宜東路交岔路口再右轉進入以維護其車輛及其他車輛於道路行進中之安全,而不得擅自以較便利之方式轉彎,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其顯有過失,被告之辯詞應屬其嗣後委卸之詞,並無可採。另告訴人雖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駛越分向限制線,自被告左側超車亦有過失,惟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此亦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五八0號鑑定竟見書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七二八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致使他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查詢表可參,其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係自首並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蔡仁昭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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