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涉犯詐欺、盜匪、贓物、恐赫、違反商標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同年間,復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自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同年十月八日),迄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惟於八十三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四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同年間,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其殘刑(三年四月十五日)與上開贓物案件之徒刑(四月)及恐嚇案件之徒刑(二年)併執行之,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行為分擔,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乙○○受「翁先生」請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充任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廷詮有限公司(下稱廷詮公司)代表人,同時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實際營業,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仍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采裕企業社(負責人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二月五日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六張(銷售金額合計六千零四十八萬元),以及由景崴企業行(負責人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二十四張(銷售金額合計六千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進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廷詮公司內,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一百二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張),銷售總金額計一億六千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分別交予毅力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力多公司)、沖高有限公司(下稱沖高公司)、財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豐公司)、台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欽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大盛企業行、柏寧體育精品名店、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清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清霖公司),充作該等公司行號之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總計達八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其中:⑴八十八年二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十七張(銷售金額合計六千零十二萬五千元),交予毅力多公司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三百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同年三月間,填製不實會計統一發票憑證十三張(銷售金額合計六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交予毅力多公司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同年五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張(銷售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交予毅力多公司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⑵八十八年三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交予沖高公司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萬元;⑶八十八年三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張(銷售金額計九十四萬五千元),交予財豐公司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⑷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金額計三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交予台達公司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萬五千一百十七元;⑸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五張(銷售金額計二百萬元),交予欽國公司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十萬元;⑹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張(銷售金額計九十四萬五千元),交予大盛企業行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行號逃漏營業稅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⑺八十八年四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金額計四十一萬元),交予柏寧體育精品名店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行號逃漏營業稅二萬零五百元;⑻八十八年四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張(銷售金額計九十四萬五千元),交予瀅寶公司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⑼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十四張(銷售金額計四千零三十九萬二千百元),交予清霖公司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元)。嗣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對上開公司行號之報稅資料實施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虛開統一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當時係一翁姓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伊充當人頭開設廷詮公司,伊對於該公司業務情形均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受「翁先生」請託,以三萬元代價,充任廷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進出貨情形等節,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書影本二份、廷詮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廷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廷詮公司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毅力多公司、沖高公司、財豐公司、台達公司、欽國公司、柏寧體育精品名店、瀅寶公司、清霖公司,充作該等公司行號之申報營業稅之憑據等節,亦有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影本三份暨收執影本二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廷詮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後,其申報進項之銷貨人,竟僅有采裕企業社及景崴企業行二行號,而采裕企業社及景崴企業行,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實施稽核後,均認定係虛開統一發票之行號,其負責人甲○○及丙○○均已移送由檢察官偵辦(其中甲○○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宣示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有采裕企業社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各一份及景崴企業行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0八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異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廷詮公司所申報向虛開統一發票之采裕企業社及景崴企業行之進項金額六千零四十八萬元及六千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均屬虛偽者,其既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營業事實,竟仍連續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毅力多公司等公司行號充作申報營業稅之憑據,自堪認其確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交予他人藉以幫助該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先後供稱:「‧‧‧翁先生跟我說一個月三萬元請我去上班,廷詮公司沒有營業‧‧‧」(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背面)、「‧‧‧廷詮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我覺得不對勁‧‧‧」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頁),益徵被告對於「翁先生」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交予上述公司行號藉以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一事,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翁先生」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目的(幫助逃漏稅捐)與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置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多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總計其幫助他人逃漏之稅捐金額高達八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對國家稅收影響非輕,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