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聘僱該未經許可之外國人SAI‧THAR‧AYE從事雜務工作達半年之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基於與SAI‧THAR‧AYE母親之同鄉情誼始媒介其至被告甲○○經營之攤位工作,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論罪法條例:
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