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遭警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附卷可佐,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查,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茲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確有對之施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