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積欠乙○○借款未償還,因此乙○○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欲前往被告甲○○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催討債務,而於台北縣○○鎮○○路○○○巷口處遇見被告甲○○,乙○○遂向被告甲○○催討欠款,詎雙方發生爭執拉扯,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拉扯中揮拳擊中乙○○胸部,致使乙○○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曾於告訴人乙○○所指稱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相遇並發生糾紛,進而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且辯稱告訴人故意捏造本件傷害犯行,以逼迫其出面清償債務。經查,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得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但尚不得憑以推論該傷害乃因被告毆打所致,雖告訴人指稱該傷害係被告揮拳傷害所致,但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並被告亦自陳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未還,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指述之證據能力更非素無糾紛之告訴人指述可比,益應有其他證據參照,方堪憑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而告訴人陳稱當日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堪以證明被告傷害之事實,因此告訴人之指述顯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僅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指述尚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