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羅東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宜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時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行車當時之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以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發生右後輪胎爆胎之事故,適有 賴鳳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受驚嚇而撞擊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倒地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肘、左膝擦傷,背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賴鳳嬌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