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支付會款,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友人介紹而參加告訴人乙○○自任會首所召集,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開標處所為宜蘭縣○○鄉○○路○○○號,標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一會之互助會。告訴人乙○○在不知被告甲○○已無資力支付會款之情況下,受被告訛騙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加入一會。詎被告甲○○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四會參與競標,得標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會款四十四萬零四百元後,即拒不繳交死會會款,及避不見面。屢經告訴人催討,始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十二月間支付八千元予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陳月女 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於加入互助會後旋於第四會競標時得標,得標後無資力支付死會會款之客觀情狀,推知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時應已陷於無資力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告訴人乙○○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一會,及於第四會得標後即無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能力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加入乙○○召集之互助會時係在西餐廳工作,每月月薪三萬元,並非無資力支付會款。嗣其標下該互助會後,即將會款全數投入經營檳榔攤,但因營運不佳倒閉後,便無法繼續支付死會會款。事後其至臺北工作,並非刻意躲避債務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加入告訴人乙○○召集之右開互助會之經濟狀況,及得標後會款之運用情形,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綦詳。其陳稱:甲○○加入互助會時有工作,應該沒有經濟上問題。且被告在得標後確有開設檳榔攤,經營不太好,其前往催繳會款時,有時被告先繳二千元,有時無法繳納。後來甲○○去臺北工作,因無法聯繫始提出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非在無資力之情況下,圖謀不法利得方加入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甚明,其前揭辯解應非虛言,洵堪採信,且徵告訴人同意被告加入互助會時,亦係與被告立於彼此信任之基礎上,要無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存在。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後仍拒不依約履行一節,應僅屬被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處理態度,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率而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補強或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嫌疑即有未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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