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九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復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街某小吃店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驗尿前四日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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