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9,486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及家庭費用後,實無力再負擔協商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
㈠依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主張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為1,492,800元(一年約746,400元),惟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95、96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查知,債務人95、96年度全年收入分別為1,048,881元及982,171元,合計為2,031,052元,兩年內平均月收入約為84,627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收入金額差距甚大,其是否刻意隱匿、有無據實說明收入狀況,已屬可疑。㈡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其所居住之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自用住宅),須按月支付房貸22,000元。惟查該自用住宅,債務人已於95年5月30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及子女名下,姑且不論該贈與行為是否屬於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害行為而得撤銷,僅就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觀之,債務人實無於移轉所有權後仍獨立承擔該自用住宅全部貸款之理,否則無異係將財產出脫予家屬,將債務、家庭生活費用統歸於己身,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況且,債務人之配偶 劉明昭 95、96年度全年收入分別有419,574元及474,332元,兩年內平均月收入約為37,246元,並非不能分擔貸款及生活費用。是債務人自願獨力負擔全部債務及支出,即使確如其所稱致履行原協商有重大困難,亦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
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01元,以債務人全戶5口計算,所需最低生活費為57,005元,依債務人及其配偶兩年內平均月收入之狀況(84,627+37,246=121,873元),即使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49,486元,仍餘72,387元可供花用,顯高於全戶之最低生活費,是債務人所稱「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及家庭費用後,實無力再負擔協商金額」等語,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
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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