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樓之2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九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對台灣馬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應予繼續,但債權人不得收取該薪資債權。㈢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但不包含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909號執行事件),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7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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