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端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均不詳之某泰國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泰國籍男子DEEDOMSATAWAT(中文姓名 狄山文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狄山文),為使狄山文得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工作,其等3人乃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居中仲介甲○○前往泰國認識狄山文,再安排甲○○與狄山文於民國92年8月27日在泰國曼谷都會省普拉康儂縣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該所製發登記號碼2444/142789結婚證書,再由甲男於92年9月2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等手續,嗣甲○○返回臺灣地區後,明知其與狄山文並無實質之夫妻關係存在,且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12月12日持前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文件及相關資料,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甲○○配偶為狄山文及其等2人於92年8月27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為狄山文之戶籍謄本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3年2月5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入出境代辦業者 林麗珠 ,利用林麗珠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狄山文入境來台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而該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果一時未察仍核發准許入境簽證予狄山文,狄山文終能於93年
3月1日合法進入我國境內;惟狄山文嗣於同年5月18日因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聲請居留簽證未果,逾居留期限仍非法滯留我國,為警於96年10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處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狄山文於警詢證述其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9日竹市北戶字第0970001211號函檢附甲○○與狄山文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泰國曼谷都會省普拉康儂縣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譯文、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1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628080號函檢附狄山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各1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4月10日領二字第0975114892號函檢附狄山文辦理居留簽證之申辦簽證表,狄山文護照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見97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頁17、18、34至40、58至60、68、69)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雖經修正,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即有變動,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新舊法即均屬共同正犯,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重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高,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規定,爰整體依被告行為時之上開法律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㈠按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
機關對於被告與狄山文2人間是否為夫妻乙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狄山文間係虛偽結婚,為使狄山文入境台灣,而由被告持上開結婚公證書,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在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狄山文結婚等事項,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為申請狄山文入境來台簽證,而將上開不實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麗珠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狄山文入境來台簽證,已達行使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所職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狄山文及甲男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麗珠將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戶政文書持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用以申請狄山文入境,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狄山文以假結婚方式,使狄山文得以在國內居留及從事職業活動,除影響主管機關管理戶政事務及審核外籍人士入出境之正確性外,並危害國家社會安全,本不宜寬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未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原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任何前科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同意後,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公益團體表達悔意,亦據其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顯見確有改過之意,本院念其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尚觸犯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惟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乃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狄山文係持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所核發合法來台之簽證入境,縱其申請入境之資料為虛偽,然形式上仍係經由我國同意方才入境,仍屬合法入境,並無所謂「未經許可入出國」等情節,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果有罪,公訴人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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