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5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66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71年臺再字第
21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所稱原法院之許可,依同法第486條第5項之規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糾紛,乃起源於相對人徵收伊碩果僅存之唯一財產,相對人逾十載不配地供伊建屋安居、收租、還債,且相對人之經辦人員誤將原所提存之補償金發放予伊,嗣再索回,並扣押伊之財產,致伊四處告貸、無處可棲,顯非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訴訟權之旨。
三、經查,上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