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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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 李建忠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零零二號執行事件,被告李聰明對被告李建忠之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零零二號執行事件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李聰明之次序六金額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次序十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李建忠積欠借款未償,乃持兩造間之借款清償約定書及公證書,聲請就李建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157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5樓,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50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李聰明則以其對李建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918萬元存在,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否認李聰明對李建忠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述李聰明對李建忠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李聰明對李建忠之918萬元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191120號所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⒉李聰明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頁)。嗣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李聰明對李建忠之918萬元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002號執行事件103年5月1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李聰明之次序6金額56,000元及次序10金額700萬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19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191120號所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聰明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⒉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李聰明之次序6金額56,000元及次序10金額700萬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或重為適當之分配,有民事言詞辯論狀附卷供參(見卷二第83-8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主張李聰明對李建忠之借款債權918萬元不存在,應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李建忠積欠800萬元借款屆期未償,乃持兩造間之借
款清償約定書及公證書,聲請就李建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李聰明則以其對李建忠有918萬元之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單為證,惟依民法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係以貸與人確有交付金錢予借用人收受為要件,然觀諸前開匯款單之收款人均係訴外人菁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而法人與自然人應係不同主體,是匯予菁英公司之款項,應不得認係交付李建忠借款,故李聰明與李建忠間應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李聰明對李建忠並無918萬元之債權存在。縱認李聰明有借出上開款項,惟李建忠亦已於95年9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間,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930萬元。李建忠既已清償完畢,李聰明自無918萬元之債權可資主張。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李聰明對李建忠之918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李聰明之次序6金額56,000元及次序10金額700萬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㈡縱認渠等間之借貸關係屬實,惟觀諸李聰明之銀行匯款單所
示,其中8筆為95、96年間,另4筆則為102年1月間所匯,然李建忠係於102年8月19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聰明,足認渠等係就已有之債權,事後設定抵押權,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非屬無償行為,惟李聰明遠在
95、96年間所借出款項均未受償,嗣於102年初復又借貸款項,亦未受償,故其依常理及經驗,應知李建忠有甚多債務,然竟於李建忠與原告就債權為公證之前數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自應知悉將損害其他債權人,而屬有害債權人之有償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李聰明之次序6金額56,000元及次序10金額700萬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或重為適當之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李聰明對李
建忠之918萬元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李聰明之次序6金額56,000元及次序10金額700萬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9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191120號所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聰明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⑵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李聰明之次序6金額56,000元及次序10金額700萬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或重為適當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李建忠部分:李建忠自90年初至102年間,為支付其工
程所需工程款,陸續以個人名義向兄長李聰明商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屆期未清償,乃應李聰明之要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目前仍尚餘900多萬元未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聰明部分:
⒈李聰明與李建忠為兄弟關係,李建忠前於95年間為其任負
責人之菁英公司業務所需,陸續向李聰明借款,並允諾待工程款撥付後即可清償,而李聰明因於95年5月7日售出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之房地獲有價款16,173,680元,乃念及兄弟之情應允借款,並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共490萬元匯入李建忠指定之帳戶,李建忠復簽發交付同額本票,然嗣經多次催討,其均以工程尚未完工或工程款遭業主刁難等理由拖延,李聰明因念及兄弟之情乃同意予以展延。又李建忠於102年間,再次表示若未獲借款,先前積欠款項亦可能無力清償,李聰明只得再借予其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款項,共計428萬元,並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李建忠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故李建忠總計已積欠918萬元(計算式:4,900,000+4,280,000=9,180,000),且因李建忠多次未依約清償,又聽聞其尚積欠他人款項,為確保債權,雙方遂於102年8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聰明,而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本即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當及於李聰明與李建忠95、96年間之借款債權,且2人間既有借款之事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有對價關係而為有償行為甚明。
⒉除前述918萬元之債權外,李建忠尚陸續向李聰明借款計
6,335,000元;此外,李建忠友人即訴外人 林銘熙 前於96年5月間,曾邀集李建忠及訴外人 李端心 、 陳烜芸 等人共同出資向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花蓮市○○段土地建屋出售,李建忠因無資金參與,遂將上開計畫告知李聰明,李聰明乃借其名義共出資4,256,500元,嗣該投資案於99年結案後,李聰明依結算結果本可取回5,777,500元,惟因李建忠請求借款300萬元,故於99年6月28日僅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餘款2,777,500元匯予李聰明,復於101年7月18日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1,402,500元以清償部分欠款;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40萬元,則係李聰明於95年12月27日自行存入,與李建忠無涉,故附表三扣除前開各項後,總計李建忠僅清償472萬元(計算式:9,300,000-2,777,500-1,402,500-400,000=4,720,000),李建忠復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1日清償120萬元及75萬元。綜上,李建忠迄今尚欠10,442,500元(計算式:9,180,000+6,335,000+3,000,000-1,402,500-4,720,000-1,200,000-750,000=10,442,500)未清償,故原告主張李聰明就系爭分配表之受償金額應予剔除云云,顯不足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李建忠積欠800萬元屆期未清償,又李建忠於102年8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聰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清償約定書及公證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卷一第8-9頁、第26-29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並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被告2人有借貸關係,李建忠亦已清償完畢,李聰明自不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縱屬有效,惟李建忠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聰明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無償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再如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無償行為,惟其於設定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主張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亦即李聰明對李建忠是否有918萬元之借款債權?李建忠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有理由?如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主張李建忠、李聰明間具有借貸關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李建忠於95年8月1日至96年5月8日陸續向李聰明借
款共計8筆,合計490萬元,再於102年1月16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陸續向李聰明借款4筆共計428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回條12紙、本票2紙在卷可憑(卷一第12-23頁、第69頁)。
又前開12筆匯款雖係李聰明匯款予菁英公司,惟李建忠到庭具結證述伊向李聰明借錢,匯到菁英公司帳戶一情明確(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72頁),衡酌李建忠為菁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憑(見卷一第45頁),則李建忠向李聰明借款,要求李聰明直接匯款至菁英公司,核與我國民間一般借款常情並無不符,可認李聰明匯款至菁英公司確屬李建忠個人借款。
㈢惟李建忠於95年9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間,陸續清償李聰明
如附表三除編號3外所示之款項,共計89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年9月11日一古亭字第00098號函所附李聰明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211-235頁)、103年11月24日一古亭字第00126號函所附李聰明帳戶存款往來資料在卷可憑(卷二第55-58頁),又李聰明對於李建忠上開匯款共計890萬元並不爭執,僅爭執非清償李建忠本件918萬元借款。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聰明抗辯李建忠上開匯款890萬元並非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李建忠尚欠有6,335,000元之債務以及投資款債務,此等變態之事實即應由李聰明舉證證明之。經查,李聰明就李建忠另有6,335,000元借款一事,所舉之證據為李聰明匯款予菁英公司、李 韋錡 、 李俊宜 共計6,33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紙(卷二第104-107頁),細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日期分別為95年8月28日、96年3月12日、96年7月31日、96年9月11日、97年2月29日、99年5月28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20日、100年10月31日,日期介於李建忠本件96年5月8日借款後及102年1月16日借款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先清償借款在前之債務為常態,然李建忠先清償借款在後之11筆借款共計6,335,000元,反就借款在前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借款共計490萬元未予償還,顯然可疑上開11筆借款並非李建忠向李聰明所借,且李聰明亦未舉證其匯款予 李韋錡 、李俊宜之款項係借款予李建忠。況李建忠於本院作證稱:伊從90年初向李聰明借款,係支付伊工程需要之工程款,伊直接到李聰明家中領款或請李聰明匯款,從90年初到100年間,金額約400多萬元,中間有還過大約100多萬元,目前還剩900多萬元沒有還。因為有簽本票所以知道金額是900多萬等語明確(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71頁),且就李聰明的錢有無匯到李建忠個人戶頭一節,李建忠答稱:有,極少,大部分是匯到我公司帳戶等語歷歷(同上筆錄,卷一第72頁),均未提及曾有借款6,335,000元以及所借款項匯至其妻李韋錡及其妻弟李俊宜帳戶之情,不足認上開11筆匯款係李建忠向李聰明借款。
㈣另李聰明抗辯伊借李建忠名義參與投資花蓮市○○段土地買
賣建屋投資案,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為證(卷二第108-113頁),惟前開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載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1日、97年6月11日,與前開共同投資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無法勾稽,已難認李聰明確有借李建忠名義投資購買土地,復無何證據可認李聰明借李建忠名義參與上開投資案,前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李聰明有匯款一節,至於該匯款之原因關係亦即李聰明借李建忠名義投資,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李聰明前開抗辯。再李聰明抗辯李建忠就前開投資案獲利共5,777,500元,李建忠再就其中300萬元向伊借款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採信為真。又李聰明原抗辯伊與李建忠間借款債權為918萬元(見李聰明103年10月2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卷二第40-41頁),迄104年2月9日改稱李建忠向伊借款共計15,515,000元,其中10,442,500元尚未清償(見李聰明104年2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卷二第101-103頁),所述前後不一,關於其對於李建忠之債權金額為何已有可疑,復與李建忠於103年7月22日明確證述:目前還剩900多萬元沒有還等語不符。因此,李聰明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㈤從而,李聰明雖舉證證明李建忠有向伊借款918萬元,惟依
李聰明前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足認李建忠已清償890萬元,李聰明抗辯伊另對李建忠有已受償之6,335,000元之借款債權、未受償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及1,597,500元土地投資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李聰明復 陳明 其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1日自李建忠受償120萬元、75萬元,則其918萬元債權已全數受償。李聰明對於李建忠既無918萬元債權存在,自無從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李聰明對李建忠之918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李聰明之次序6金額56,000元及次序10金額700萬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將前開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李建忠尚有其他債權人,原告並非唯一之債權人,亦非具有優先受償權,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7-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林銘熙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96年5、6月間有無林銘熙、李建忠、李端心、陳烜芸有無各匯入95,000元、357,500元,以及該帳戶有無於99年間匯款5,777,500元予李建忠等節,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一┌──┬──────────────┬─────────┬─────────┐│編號│建物及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75│建物面積:91.44平│2分之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方公尺││││泰順街48號5樓)│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0.23平方公尺││├──┼──────────────┼─────────┼─────────┤│2│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平方公尺│10分之1│││552地號土地,地目:建│││└──┴──────────────┴─────────┴─────────┘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1│95年8月1日│300萬元│├──┼───────┼──────┤│2│95年10月5日│20萬元│├──┼───────┼──────┤│3│95年11月14日│40萬元│├──┼───────┼──────┤│4│95年11月27日│15萬元│├──┼───────┼──────┤│5│95年12月20日│15萬元│├──┼───────┼──────┤│6│96年3月26日│20萬元│├──┼───────┼──────┤│7│96年4月10日│30萬元│├──┼───────┼──────┤│8│96年5月8日│50萬元│├──┼───────┼──────┤│9│102年1月16日│880,000元│├──┼───────┼──────┤│10│102年1月25日│100萬元│├──┼───────┼──────┤│11│102年1月30日│200萬元│├──┼───────┼──────┤│12│102年2月6日│40萬元│├──┼───────┼──────┤│總計││9,180,000元│└──┴───────┴──────┘附表三┌──┬───────┬──────┐│編號│還款日│金額││││(新台幣)│├──┼───────┼──────┤│1│95年9月8日│535,000元│├──┼───────┼──────┤│2│95年12月1日│625,000元│├──┼───────┼──────┤│3│95年12月27日│40萬元│├──┼───────┼──────┤│4│96年3月15日│60萬元│├──┼───────┼──────┤│5│96年6月13日│21萬元│├──┼───────┼──────┤│6│96年6月28日│10萬元│├──┼───────┼──────┤│7│97年1月10日│50萬元│├──┼───────┼──────┤│8│97年1月21日│265,000元│├──┼───────┼──────┤│9│97年3月5日│90萬元│├──┼───────┼──────┤│10│97年3月14日│40萬元│├──┼───────┼──────┤│11│97年8月8日│50萬元│├──┼───────┼──────┤│12│99年6月28日│2,777,500元│├──┼───────┼──────┤│13│101年3月20日│85,000元│├──┼───────┼──────┤│14│101年7月18日│1,402,500元│├──┼───────┼──────┤│總計││9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