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傑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號、103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劉貴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邱繼耕 先後聯繫販賣愷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劉貴傑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邱繼耕,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劉貴傑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並從中牟取差價利益。
二、嗣因員警對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邱繼耕曾在電話中疑似向劉貴傑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經員警於102年5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通知邱繼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邱繼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第147頁至第147頁背面),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102年7月4日花警 刑大 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及第148頁),核與證人邱繼耕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1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1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經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復酌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供承:伊忘記有無從本次販毒中賺取利益,惟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第106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102年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於102年5月22日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借提詢問時,供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係其委託 陳建瑋 於102年3月10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向 邱駿逸 購得,且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價金及數量等細節詳實證述,員警遂於102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通知陳建瑋至花蓮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陳建瑋嗣並於警詢中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花蓮縣警察局乃將該案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這次賣給邱繼耕之毒品應該是102年3月10日陳建瑋被判處運輸毒品有罪那次,伊係買70公克或80公克,價錢忘記是20,000元或30,000元,且因為伊只有1個弟弟即陳建瑋,所以當員警提示內容含有「你弟」之102年3月10日上午7時16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伊才知道該次通話內容即為伊委託陳建瑋向邱駿逸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及第149頁至第149頁背面),復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102年3月10日上午7時16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聲請監察邱駿逸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背面、第162頁及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頁至第5頁),本院審酌員警係在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均係源自邱駿逸,且陳建瑋為受其委託前往交易毒品之人後,員警始於同年5月23日及6月1日通知陳建瑋至警詢協助調查,故於被告供出為其運輸毒品之陳建瑋前,於對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中,均未查悉陳建瑋有運輸毒品及交付毒品予被告之訊息,係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為前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承辦員警始就此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陳建瑋此部分犯行而據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綜上所述,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與員警查獲陳建瑋間,具前、後之因果關係,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及情形認本案未達需免除其刑之程度,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之前案犯罪紀錄,品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且觀諸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點復核與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及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6年、5年4月之各次犯行之時期甚為接近而為同一時期所犯,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6頁),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雖已對國家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形塑之「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行為規範)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並足始社群對購買、施用毒品者可能衍生之後續犯罪及社會問題感到焦慮不安,然本院考量被告既已遭前揭刑事判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由判處有罪在案,衡情當足以回復遭被告同一時期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動搖之法秩序,併參諸前揭刑事判決亦已於通盤考量被告犯罪前、後之情狀後,宣告為矯治被告所需之刑罰一情(見本院卷第180背面及193頁),本院因認對本案被告施以刑事制裁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甚低;此外,觀諸本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依據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據以判決被告有罪所憑據之通訊監察書均為本院之102年度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及第192頁),故基於偵查機關對同一機會得以發覺之犯罪事實有同時處理義務,不允取對犯罪事實予以分割處理之基本原則( 安富潔 ,刑事訴訟法講義,第二版,2009年11月,慶應義塾大學出版會,第275頁),本案似不宜對被告量處過重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水泥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同居女友 凃資菡 懷孕29週,預產期為104年2月22日,端賴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第148頁背面及16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賺取差價利益而販毒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本案販毒行為獲有現金1,000元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幫派分子之身分為犯罪組織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合計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另供被告聯絡證人邱繼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業經另案扣押在案,且上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一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及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及第193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客體(│被告使用之行││││││新臺幣)│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1│邱繼耕│102年3月│花蓮縣花蓮│販賣1小包│0000000000號││││17日晚間│市○○街「│重量2公克│搭配另案扣案││││11時38分│清心飲料店│愷他命,得│之行動電話││││許│」旁│款1,000元││└──┴───┴────┴─────┴─────┴──────┘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通訊時間│發話人(B)│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A)│││├──────┼────────┼────────────┼───────┤│101年3月17日│(A)劉貴傑│A:喂。│警二卷第81頁││晚間10時50分│0000000000│B:我小耕啦。│││43秒│(B)邱繼耕│A:怎麼了?││││0000000000│B:你在哪裡?│││││A:我在外面,怎麼了?│││││B:你有在花蓮嗎?│││││A:哈?│││││B:你有在花蓮嗎?│││││A:我在啊。│││││B:那個,能不能幫我買麥│││││當勞?│││││A:你說麥當勞喔,現在?│││││你那麼急喔?│││││B:對啊,現在,很急,不│││││然你在哪裡,我去找你│││││拿錢。│││││A:嗯,我再打給你好了,│││││等我一下。│││││B:好,掰掰。││├──────┼────────┼────────────┼───────┤│101年3月17日│(A)劉貴傑│B:喂。│警二卷第81頁││晚間11時02分│0000000000│A:你不是要我幫你買麥當│││33秒│(B)邱繼耕│勞?你要買1號餐、2號││││0000000000│,還是幾號餐?│││││B:1號餐就好了。│││││A:好,OK,我買好打給你│││││。│││││B:好,掰掰。││├──────┼────────┼────────────┼───────┤│101年3月17日│(A)劉貴傑│A:喂。│警二卷第81頁││晚間11時11分│0000000000│B:喂,喂。│││06秒│(B)邱繼耕│A:你在哪裡?││││0000000000│B:你在哪裡?│││││A:我在花商麥當勞。│││││B:好、好,掰掰。││├──────┼────────┼────────────┼───────┤│101年3月17日│(A)劉貴傑│A:喂,你在哪裡?│警二卷第81頁││晚間11時35分│0000000000│B:你現在在哪裡了?│││07秒│(B)邱繼耕│A:我在國聯啊,我要拿麥││││0000000000│當勞給你吃。│││││B:我在那個,花商這裡的│││││清心。│││││A:花商那邊有清心嗎?喔│││││,我到了、到了。││├──────┼────────┼────────────┼───────┤│101年3月17日│(A)劉貴傑│B:喂。│警二卷第81頁││晚間11時38分│0000000000│A:你人咧?我騎到門口。│││00秒│(B)邱繼耕│B:好、好,過去了。││││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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