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樓亮
陳源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樓亮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告訴人 陳少媚 ,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國泰街
39巷5弄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巷○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陳源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國泰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未注意及此,致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造成陳源坤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左肩二頭肌斷裂等傷害;周樓亮受有右胸創傷合併第4.5.6.7.8.9骨折、右上臂深部裂傷、右足踝、左膝淺部皮面創傷等傷害;陳少媚則受有左膝膝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傷害、雙膝、右手食指及無名指淺部皮面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樓亮、陳源坤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樓亮、陳源坤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源坤已與被告兼告訴人周樓亮、告訴人陳少媚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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