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樺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偽造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之識別證成品及半成品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偽造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之識別證成品及半成品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朱冠樺為替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催討款項,以利進出有聘僱管理員之公寓大廈,竟共同基於與「阿明」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時許,交付其大頭照相片各2張予與「阿明」,供「阿明」黏貼於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之識別證正面,而偽造完成抬頭標明「刑事警察」、註記服務機關為「刑事警察局」、職別為「刑事偵查員」、姓名為「 張景泰 」之識別證成品及半成品各1枚。詎「阿明」復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另於上開姓名為「張景泰」之偽造刑事警察局識別證成品背面之「服務機關主官官章欄」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 林德華 官章」之公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特種文書,而交由朱冠樺持用,此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識別證真正性之信任。
二、朱冠樺及 蘇玉堂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1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蘇培智 (業經本院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一)緣蘇玉堂與 漢龍 教育多元文化發展協會(下稱漢龍協會)執行長 鄔培良 曾交易古董,而知悉該處無人居住、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漢龍協會辦公室內存放有古董財物,遂與缺錢花用之蘇培智謀議下手行竊該處財物。蘇玉堂即於103年2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培智前往上址勘查,先推由蘇培智下車入內查看。蘇培智即以附近不詳工地所取得之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長條狀鐵製工具1支,毀壞漢龍協會上址辦公處所窗戶之安全設備而踰越進入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要求蘇玉堂入內協助。蘇玉堂見該處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惟恐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攝得而為警追緝,遂要求蘇培智先行退出再行商議,蘇培智即依言退出並將前開長條狀鐵製工具1支棄置上址附近工地。蘇玉堂復致電邀約亦通曉古董價值之朱冠樺同往上址竊盜,並獲朱冠樺應允。蘇玉堂、蘇培智、朱冠樺3人為遮掩行藏,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程信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前、後車牌略有鬆脫,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蘇培智自蘇玉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工具袋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鉗子1把,乘四下無人之際,下車竊取程信芥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之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並返回蘇玉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由蘇玉堂、朱冠樺接應離去。
(二)蘇玉堂嗣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培智、朱冠樺一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住處後,3人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蘇玉堂向其不知情之胞兄 蘇水源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朱冠樺、蘇培智,推由朱冠樺、蘇培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漢龍協會下手行竊。旋由朱冠樺駕駛搭載蘇培智前往漢龍協會途中,蘇培智即將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換掛於蘇水源上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9時12分許抵達漢龍協會,由蘇培智下車踰越前已由其毀壞之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從辦公室內開啟大門亦使朱冠樺入內,竊取存放該址之茶壺28只、手提電腦1臺、紫羅蘭色澤玉鐲、白金戒指、青玉雕各1個、田黃石、壽山石各2個、端硯4個、銀行存簿3本、信用卡1張、惠安沉香、黃花梨老簍空雕、黃花梨樹瘤各1件、茶葉等物得手,並將上開竊盜得手之財物搬至上開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載返蘇玉堂上址住處分贓,並由蘇玉堂代尋買主銷贓。
(三)嗣經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蘇玉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年3月3日11時許,為警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玉堂、蘇培智、朱冠樺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蘇玉堂上址住處扣得茶壺10只、端硯4個、壽山石2個及姓名分別為「方祥慶」、「 蘇志明 」之偽造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識別證各
1枚,及貼有朱冠樺大頭照惟未偽造完成之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識別證半成品1枚;另在蘇培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在朱冠樺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貼有朱冠樺大頭照,姓名為「張景泰」之偽造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識別證1枚、玉石1個,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鄔培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冠樺固坦承有將大頭照提供予「阿明」偽造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之識別證,並為警搜索扣得,以及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蘇玉堂、蘇培智謀議前往漢龍協會行竊,由其駕駛向共犯蘇玉堂胞兄蘇水源借得之車輛,搭載共犯蘇培智前往漢龍協會竊取上開骨董、珠寶等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蘇玉堂、蘇培智謀議後,推由共犯蘇培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蘇培智中途下車是要竊盜車牌,以為他是住在那裡,要下車拿一下東西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朱冠樺與「阿明」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被告朱冠樺與共犯蘇玉堂、蘇培智共同謀議攜帶兇器、踰越窗戶進入漢龍協會內竊盜、於前往漢龍協會途中,有見到共犯蘇培智換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朱冠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偵5215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第184至18
6頁、第228頁,本院103審易831卷第57至60頁、第73至75頁,103審他148卷第32至33頁),核與共犯蘇玉堂、蘇培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犯蘇玉堂部分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81至182頁、第227背面至第228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共犯蘇培智部分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188至19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程信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遭竊情形(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鄔培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經營之漢龍協會遭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載財物乙節(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助理 龔祖菱 於警詢中證述為警搜索查獲之失竊物品確為告訴人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至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4張(見偵查卷第86至90頁)、現場及扣案與失竊物品照片61張(見偵查卷第66至77頁、第81頁、第94至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查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查卷第46、5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收據3份(見偵查卷第47、52、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4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33139410
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鄔培良失竊物品領據(見偵查卷第52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朱冠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共犯蘇玉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因蘇培智詢問有無可行竊之對象,才提供漢龍協會作為行竊場所,並約定有佣金可拿,但與蘇培智前往查看現場時,蘇培智即先行破窗進入行竊場所準備開始行竊,要求我幫忙,但因當時我是開自己車輛前往現場,怕被監視器攝得而循線查獲身分,因此要求蘇培智退出該處,另行共同前往朱冠樺住處邀請朱冠樺參與本案犯行,後來回到我住處,因為蘇玉堂及朱冠樺說要借用我的車子,也因為他們說租車沒有證件,所以我就跟我大哥蘇水源借用車子,作為蘇培智與朱冠樺前往現場竊盜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我想該車是大哥用其他人名義,而非大哥名義登記,不易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被告朱冠樺既然受共犯蘇玉堂之邀,與共犯蘇培智至共犯蘇玉堂提議之行竊地點行竊,並知悉共犯蘇玉堂為避免為警查緝而不願提供自己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及運送贓物之工具,而需另向共犯蘇玉堂之兄長蘇水源借用交通工具,往返行竊地點,則其應可知悉取得蘇水源之交通工具供使用之情況下,勢必需以另行竊取車牌更換之方式,始得遂行共犯蘇玉堂不欲為警查獲涉犯本案之目的。是即便共犯蘇培智於返回共犯蘇玉堂住處途中,未事先明確告知被告朱冠樺其欲下車竊取車牌之犯行乙情,亦在被告朱冠樺及共犯蘇玉堂、蘇培智等人竊盜漢龍協會犯行之計畫之內,並不違背被告朱冠樺之本意。是被告朱冠樺執詞辯稱其確實不知共犯蘇培智竊取車牌之舉,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共犯蘇培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蘇玉堂駕車前往載得朱冠樺後,返回蘇玉堂住處途中,坐在副駕駛座,途中下車竊盜車牌時所使用之工具,是取自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工具袋內,在車上我有提議要換車牌,因為縱使有借到別台車,也是要換車牌,後來偷到車牌後,將車牌包到自己衣服外套內上車,還有人說「你去拔車牌」,我說「對啊」回應,且因朱冠樺坐在後面正中間,身體往前傾,手肘靠在兩旁的前座座椅,往前看,應該有看到我把車牌露出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4頁),是共犯蘇培智既於竊盜上開車牌前已先行表示行竊取車牌之欲,復於竊得之後共犯詢問時,未予否認竊得車牌之舉,被告朱冠樺之上半身並往前靠近車輛前半部駕駛及副駕駛座處,參以被告朱冠樺與共犯蘇培智同處一車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朱冠樺未與聽聞。再者,矧車牌0面質地堅硬、體積與面積均非微小,縱塞於身上外套內或包裹於衣物而拿在手上,其行徑均顯怪異,被告朱冠樺雖於共犯蘇玉堂駕車時係承坐於後座,然共犯蘇培智於行車途中突然下車,未幾,又以外套包覆東西上車,被告朱冠樺同車搭乘,卻未有察覺或有所質疑而空言辯稱不知云云,實難採信。況本案之所以為警查獲,確非經由被告等人犯案使用之車輛始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4至7頁),亦符合被告朱冠樺及共犯蘇玉堂、蘇培智所期。 是渠 等3人為竊取漢龍協會內財物,為免查緝,縱僅由共犯蘇培智下手實施竊取行為,亦足認被告朱冠樺與蘇玉堂均有以自己竊取之意思,而同為竊盜上開車牌之行為人。
(三)綜上,足認被告朱冠樺確有與共犯蘇玉堂、蘇培智共同犯下本案竊盜00-0000號車牌0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朱冠樺前開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冠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識別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任職之事實,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倘其內容不實,足使人誤認其上照片所示之人確有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屬特種文書。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又共犯蘇培智持以毀壞漢龍協會上址辦公處所窗戶之安全設備所用長條狀鐵製工具1支、持以卸下程信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共2面之鉗子1把,均係金屬材質,足供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鬆卸車牌螺絲,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朱冠樺就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識別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扣案識別證背面固另有表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之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亦在被告朱冠樺犯意聯絡範圍內,自不得與「阿文」、「阿明」同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附此敘明。至就竊盜車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盜漢龍協會上址內之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朱冠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朱冠樺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印文部分除外),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竊盜漢龍協會財物及車牌部分,與蘇玉堂與蘇培智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竊盜部分,或係由被告朱冠樺與共犯蘇培智侵入竊盜,或僅由共犯蘇培智下手實施,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均未達三人,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意旨,尚不能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朱冠樺正值盛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為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朱冠樺僅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他人骨董財物變現得利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且坦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竊盜漢龍協會財物犯行、否認共同竊盜車牌犯行之態度;其就竊盜罪行部分之分工與分贓情形、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撫養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以及因被告朱冠樺與共犯蘇玉堂、蘇培智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參本院103審易831卷第61頁和解書乙紙),告訴人業尋回部分失竊物品之情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朱冠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2.被告朱冠樺所犯上開所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固不得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朱冠樺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冠樺所有,業據被告朱冠樺供陳在卷,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共犯蘇玉堂所有,業據共犯蘇玉堂供陳在卷,且係犯罪所得之物,已於另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3.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為共犯蘇玉堂所有,然非供犯偽造特種文書或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又共犯蘇培智行竊漢龍協會時所使用之長條狀鐵製工具1支,業經共犯蘇培智丟棄,已據共犯蘇培智供陳明確;另供共犯蘇培智行竊車牌時所用之鉗子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朱冠樺或共犯蘇玉堂、蘇培智所有,是上開犯罪工具既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至於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被告朱冠樺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杓子5個、玻璃球5個,並非供本案偽造特種文書或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冠樺供述明確,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測鑽筆1支│蘇玉堂所有│├──┼──────────┼─────────┤│2│紫光燈1支│蘇玉堂所有│├──┼──────────┼─────────┤│3│放大鏡1個│蘇玉堂所有│├──┼──────────┼─────────┤│4│電子磅秤1個│蘇玉堂所有│├──┼──────────┼─────────┤│5│寶石鑑定放大鏡1個│蘇玉堂所有,即扣案││││物品編號A21。│├──┼──────────┼─────────┤│6│寶石鑑定放大鏡1個│蘇玉堂所有,即扣案││││物品編號A22。│├──┼──────────┼─────────┤│7│黏貼蘇玉堂照片之偽造│於蘇玉堂住處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服務證2枚││├──┼──────────┼─────────┤│8│黏貼朱冠樺照片之偽造│於蘇玉堂住處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服務證半成品││││1枚││├──┼──────────┼─────────┤│9│黏貼朱冠樺照片之偽造│於朱冠樺住處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服務證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