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原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許家偉 律師被告 陳仁義
張鳳珠 張家豪 張金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彬 被告 林其財
黃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仁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之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C1所示之雨庇(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叁元。
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之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D1所示之雨庇(面積壹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元。
被告張金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之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F1所示之雨庇(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叁元。
被告林其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之建物(面積七平方公尺)、G1所示之雨庇(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
被告黃春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所示之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仁義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張鳳珠、張家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張文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林其財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黃春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陳仁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仁義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被告張鳳珠、張家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鳳珠、張家豪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張金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鐘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被告林其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其財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黃春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春雄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許明蘭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張鳳珠、張家豪為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及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20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
7月30日具狀為聲明由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陳仁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C(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09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8元;㈢被告 張順振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D(面積4平方公尺)、D1(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順振應給付原告64,068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
6元;㈤被告張文彬、張金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F(面積4平方公尺)、F1(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張文彬、張金鐘應給付原告102,509元,及自102年
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8元;㈦被告林其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G(面積7平方公尺)、G1(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林其財應給付原告115,323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5元;㈨被告黃春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H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黃春雄給付原告140,95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9元(見本院卷第3至5頁)。嗣原告於103年1月15日當庭變更被告張順振為其繼承人許明蘭(嗣被告許明蘭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而由被告張鳳珠、張家豪為其承受訴訟,如前所述)、張鳳珠、張家豪(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得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仁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C(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仁義應給付原告76,882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3元;㈢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4平方公尺)、D1(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4,068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36元;㈤被告張金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面積4平方公尺)、F1(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張文彬、張金鐘應給付原告76,882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3元;㈦被告林其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面積7平方公尺)、G1(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林其財應給付原告115,323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5元;㈨被告黃春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黃春雄應給付原告140,95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9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第23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變更、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就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範圍、不當得利數額之減縮,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前開就聲明及被告所為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三、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有地籍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以管理機關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張鳳珠、張家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0年9月間照價收買後,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乃函請原告編列預算價購,而由原告於80年6月3日取得而為管理者,惟遭被告陳仁義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1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C1所示(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被告張鳳珠、張家豪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1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D1所示(面積共計5平方公尺)、被告張文彬、張金鐘以被告張金鐘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F、F1所示(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被告林其財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G1所示(面積共計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黃春雄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2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H所示部分(面積共計面積11平方公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仁義、張鳳珠、張家豪、張金鐘、林其財、黃春雄分別拆除渠等所有之前揭地上物,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使原告就該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即於102年6月月4日以函文向被告等追討自97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但未獲置理,則以被告等上開各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公告地價(97至98年度每平方公尺為50,063元、99至101年度為51,435元、102年度為54,532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自97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被告陳仁義應給付原告76,882元、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應連帶給付64,068元、被告張文彬、張金鐘應給付76,882元、被告林其財應給付115,323元、被告黃春雄應給付140,95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各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被告陳仁義應按月給付原告1,363元、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應按月給付1,136元、被告張文彬、張金鐘應按月給付1,363元、被告林其財應按月給付2,045元、被告黃春雄應按月給付2,49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仁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仁義應給付原告76,882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3元;㈢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4平方公尺)、D1(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4,068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36元;㈤被告張金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面積4平方公尺)、F1(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張文彬、張金鐘應給付原告76,882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3元;㈦被告林其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面積7平方公尺)、G1(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共計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林其財應給付原告115,323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5元;㈨被告黃春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黃春雄應給付原告140,95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仁義抗辯:12號房屋為伊所有,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但占用的面積沒有測量出來的那麼多,希望能夠重新測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家豪抗辯:10號房屋係60幾年時伊父母向他人所購,
由伊與被告張鳳珠繼承而所有。原告主張其占有之面積,比伊房屋現在所有之面積還要多,希望不要拆除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租金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張金鐘、張文彬抗辯:6號房屋之房屋為被告張金鐘所
有,被告張文彬則有在該址設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測量出的占用面積有誤,6號房屋之土地權狀只有5坪,即使整間房子的面積也沒有上開占用面積這麼多,且建成地政之測量人員只有拿尺而沒有用儀器測量,復未按伊等指界的範圍測繪,故沒有占用系爭土地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其財抗辯:4號房屋為其所有。伊承認有占用系爭土
地,但沒有占用到9平方公尺那麼多,可能是地政人員計算錯誤,且建成地政之測量人員應按被告指界的範圍測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春雄抗辯:24號房屋為其所有。伊承認有占用到系爭
土地,但沒有占用這麼多,土地界線有侵犯到其原有之土地,測量結果有問題,且建成地政之測量人員應按被告指界的範圍測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0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
㈡被告陳仁義所有之12號房屋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㈢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所有之10號房屋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㈣被告張金鐘所有之6號房屋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張文彬則設籍於該址之事實。
㈤被告林其財所有之4號房屋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㈥被告黃春雄所有之24號建物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因而請求拆屋還地及命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之重點厥為:㈠被告陳仁義、張鳳珠、張家豪、張金鐘、林其財、黃春雄上開房屋所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上開被告是否應負拆屋還地之責?㈡原告得否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數額?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仁義所有之12號房屋、被告張鳳珠、張家豪所有之10號房屋、被告張金鐘所有之6號房屋、被告林其財所有之4號房屋及被告黃春雄所有之24號房屋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開房屋經本院囑託建成地政現場測量結果,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情事,有建成地政103年6月1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等雖均爭執上開測量結果所顯示之占用面積過大,甚而有謂測量出之占用面積較渠等房屋之總面積為大,另被告張金鐘則更質疑建成地政之測量人員於測量時僅以尺施測而未使用儀器,故測量結果有問題,被告黃春雄並指稱地籍線之認定有誤云云。然證人 黃銘智 即建成地政本件現場測量事宜承辦人員已到庭證稱:伊為土木工程科碩士畢業,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擔任技士從事測量工作,從93年初起就一直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從事測量工作達11年之久,地政人員經法院於拆屋還地事件中囑託到場測量之標準作業流程為:地政機關收到公文以後輪配給承辦人,依法院的測量日期到現場會勘,會勘要注意法院要求原告指出要測的位置、範圍還有戶數,會勘知道測量的範圍與戶數,之後伊等要找內部地籍圖資取得附近的控制點,如果離標的物太遠,沒有辦法1次用儀器觀測到,中間還要轉角所以還要進行補點,所謂補點就是到現場依現有控制點即圖根進行觀測,要使用經緯儀設置補點,取得補點後使用經緯儀觀測測量的目標,測量標的物的位置方位後,在地籍圖上展出觀測點,通常會勘的當天不會立刻測量,因為要找補點,如果圖根在旁邊就不用補點,如果準備好的話就可以當場測量,當然天候有影響,下雨天不能測,因為儀器不能淋到雨,全球衛星定位必須在空曠地區才能使用,伊等事務所沒有這個設備,經緯儀是在住戶空曠或密集的地方可以使用,一般地政都是通用經緯儀進行測量,儀器有標準誤差,但那符合標準流程是在合理範圍內。本院於103年2月18日到場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時伊有在場簽名,那天剛好下雨,沒有進行測量,指界的時候通常會噴漆,這件伊印象中總共有7戶,7戶是連在一起,中間有共用牆壁所以以牆壁的中心為界,好像沒有噴漆,而且原告沒有準備噴漆,伊去了好幾次常常下雨,其中有1次伊是用尺檢查,檢查7戶前面的面寬,這件去現場使用經緯儀補了2個點,最後沒有下雨的時候去使用經緯儀觀測,儀器測量完還是用尺來檢查確認一下,因為要用尺檢查確認面寬來覆核,伊等是就被告房子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來測量,如果要申請鑑界要重新會勘,伊等測量還是依照圖根進行補點再進行觀測,原告原本鑑界的釘子只是讓伊等知道有地籍線作為參考用,不是以此為準,本件每次測量全部都有符合上開標準作業流程,只是伊等去了好幾次,是分段進行測量,因標的物較多且有天候因素影響,測量結果被告確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並有建成地政103年10月27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衡以證人黃銘智與被告等均無冤仇或其他利害關係,信亦應無刻意以不正方法而對被告等為不利測量結果之動機,是已難認本件測量結果有何違誤之情。另被告等雖有謂:測量之占用面積較諸房屋本身為大,或占房屋大部分之面積云云,但除被告黃春雄所提出24號房屋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該屋坐落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則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渠等所有之房屋總面積為何,而24號房屋經測量所占用如附圖H所示之面積僅為11平方公尺,亦未超過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總面積,當不能認有何測得之占用面積大於渠等房屋總面積之不合理狀況存在;至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占渠等房屋之大部分,則非所問,蓋此當以渠等房屋確係大部分坐落在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上為前提,惟被告等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越界面積之多寡資為質疑測量結果之有效佐證。再被告張金鐘、林其財、黃春雄雖復爭執測量人員並未按渠等指界之範圍為測量,而被告陳仁義亦請求重新測量云云。然被告張文彬即被告張金鐘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林其財、黃春雄於本院103年2月18日履勘現場時均在場,而被告陳仁義則有其實際居住在12號房屋內之弟弟 陳志明 在場,惟均未就原告所指界之範圍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渠等復未能具體指明原測量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自不得事後僅因不滿所測得之結果而要求再以渠等所指明之界線重新測量。是綜合上情,被告等徒憑己意質疑本件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云云,尚嫌無據。而上開12號、10號、6號、4號、28號房屋既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被告等亦未能舉證渠等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仁義、張鳳珠、張家豪、張金鐘、林其財、黃春雄分別拆除渠等各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仁義、張鳳珠、張家豪、張金鐘、林其財、黃春雄所有之上開房屋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張文彬雖曾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其有使用6號房屋,但係因戶籍設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然參酌其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伊與被告張金鐘均未居住在6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其復非該屋之所有權人,則綜合上開情事,僅能認其所謂「使用房屋」,係指有在該處設籍乙事而言,惟戶籍登記與是否實際上對該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屬二事,而原告就此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認被告張文彬確有就6號房屋為占有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彬以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併請求被告張文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當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社區主要供住宅使用,位置近中華路,而被告等上開房屋,除24號房屋面中華路2段130巷(6米寬道路)外,其餘則均在130巷28弄內,系爭土地鄰近亦有公車站牌、雙園國小,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份可憑),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97至98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63元、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435元、102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4,532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經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仁義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2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3元;被告張鳳珠、張家豪連帶給付原告64,068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36元;被告張金鐘給付原告76,882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3元;被告林其財給付原告115,323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5元;被告黃春雄給付原告140,95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文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仁義、張鳳珠、張家豪、張金鐘、林其財、黃春雄將無權占有各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仁義、張鳳珠、張家豪、張金鐘、林其財、黃春雄分別給付各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文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時間(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陳仁義部分:㈠自97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6,882元【即(50,063元×6㎡×5%365天×1年6個月27天)+(51,435元×6㎡×5%365天×3年)+54,532元×6㎡×5%365天×5個月3天)=76,882元】㈡自102年6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63元(即54,532元×6㎡×5%12月=1,363元)
二、被告張鳳珠、張家豪部分:㈠自97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4,068元【即(50,063元×5㎡×5%365天×1年6個月27天)+(51,435元×5㎡×5%365天×3年)+(54,532元×6㎡×5%365天×5個月3天)=64,068元】㈡自102年6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36元(即54,532元×5㎡×5%12月=1,136元)
三、被告張金鐘部分:㈠自97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6,882元【即(50,063元×6㎡×5%365天×1年6個月27天)+(51,435元×6㎡×5%365天×3年)+54,532元×6㎡×5%365天×5個月3天)=76,882元】㈡自102年6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63元(即54,532元×6㎡×5%12月=1,363元)
四、被告林其財部分:㈠自97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5,323元【即(50,063元×9㎡×5%365天×1年6個月27天)+(51,435元×9㎡×5%365天×3年)+(54,532元×9㎡×5%365天×5個月3天)=115,323元】㈡自102年6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45元(即54,532元×9㎡×5%12月=2,045元)
五、被告黃春雄部分:㈠自97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40,950元【即(50,063元×11㎡×5%365天×1年6個月27天)+(51,435元×11㎡×5%365天×3年)+(54,532元×11㎡×5%365天×5個月3天)=140,950元】㈡自102年6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499元(即54,532元×11㎡×5%12月=2,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