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告 汪厚銀
石美紅 劉貴枝 柯菊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盛文福全 醫院
林麗貞 即福全醫院 林麗雅 即福全醫院 魏琴 即福全護理之家林盛文即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 甘美枝 即美信護理之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黃煊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即福全醫院應給付原告汪厚銀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原告石美紅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原告劉貴枝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即福全醫院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即福全醫院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分別為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即福全醫院(下稱福全醫院)或魏琴即福全護理之家(下稱福全護理之家)給付原告汪厚銀新臺幣(下同)544,668元及利息、原告石美紅334,500元及利息、原告劉貴枝365,694元及利息,原告石美紅、劉貴枝並以備位聲明分別對被告林盛文即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下稱福全老人養護所)、甘美枝即美信護理之家(下稱美信護理之家)為同一請求;原告柯菊妹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福全醫院或福全護理之家給付33萬元及利息。嗣原告迭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5日及104年3月3日追加、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福全醫院或福全護理之家給付原告汪厚銀392,281元及利息、原告石美紅191,363元及利息、原告劉貴枝209,832元及利息,原告石美紅、劉貴枝並以備位聲明分別對被告福全老人養護所、美信護理之家為同一請求;原告柯菊妹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福全醫院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56,816元至原告柯菊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對被告福全老人養護所為同一請求(見卷二第8、9、15至18、82至91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至於原告於104年3月3日具狀就被告「甘美枝即美信護理之家」變更為「 廖月桂 即美信護理之家」(見卷二第83、84頁),依原告所提臺北巿政府衛生局104年1月19日函所載,由廖月桂擔任負責護理人員之美信護理之家係於103年9月5日設立(見卷二第42頁),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103年4月8日以前之資遺費無關,此部分變更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柯菊妹分別自89年
8月31日、92年10月12日、93年3月10日、96年2月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 林賢喜 經營之被告福全醫院,擔任照護服務員,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去世,被告福全醫院由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繼承後,103年4月2日公告於同年月7日歇業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福全醫院應按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之平均工資37,100元、37,000元、36,908元及工作年資13年8個月、6年1個月(舊制)與4年158日(新制)、7年5個月(舊制)與2年264日(新制),分別給付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資遣費507,033元、307,091元、323,990元,惟被告福全醫院僅給付114,752元、115,728元、114,158元,短少392,281元、191,363元、209,832元;另被告福全醫院應自97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為原告柯菊妹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卻未提繳,應補提繳156,816元;又被告福全醫院曾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換為被告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或美信護理之家等關係企業,並曾以被告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美信護理之家等名義給付原告工資,惟原告之工作地點始終在被告福全醫院3樓、6樓、7樓病房,由被告福全醫院之護理長及主任管理、指揮,故原告始終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倘認原告受僱於被告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美信護理之家,原告亦得對被告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美信護理之家為同一請求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福全醫院或福全護理之家給付原告汪厚銀392,281元、原告石美紅191,363元、原告劉貴枝209,8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石美紅、劉貴枝並以備位聲明分別對被告福全老人養護所、美信護理之家為同一請求;原告柯菊妹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福全醫院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56,816元至原告柯菊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對被告福全老人養護所為同一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之到職日分別為96年
2月1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1日,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其平均工資37,100元、37,000元、36,908元,請求被告福全醫院給付資遣費114,752元、115,728元、114,158元,且被告福全醫院已如數給付;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僅適用於本國籍勞工,故被告福全醫院毋須於97年1月至102年12月間為原告柯菊妹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林賢喜經營之被告福全醫院,擔任照護服務員,被告福全醫院曾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換為被告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或美信護理之家,並曾以被告福全護理之家、福全老人養護所或美信護理之家等名義給付原告工資,惟原告之工作地點始終在被告福全醫院之病房,且由被告福全醫院之護理長及主任管理、指揮,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去世後,被告福全醫院由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繼承,103年4月2日公告於同年月7日歇業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嗣分別按平均工資37,100元、37,000元、36,908元,給付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資遣費114,752元、115,728元、114,158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識別證、排班表(見卷一第16、17、19、21、
25、26至28、29至36頁)及被告所提公告、存款憑條(見卷二第68、78至81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柯菊妹分別自89年8月31日、92年10月12日、93年3月10日、96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被告福全醫院應分別給付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資遣費507,033元、307,091元、323,990元,扣除已給付之114,752元、115,728元、114,158元,尚應分別給付短少之392,281元、191,363元、209,832元,另被告福全醫院應自97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為原告柯菊妹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卻未提繳,應補提繳156,8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分別自91年2月3日、92年10月12日、9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主張:其等分別自89年8月31日、92年10月12日、9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等語,被告福全醫院則辯稱: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之到職日分別為96年2月1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1日等語。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對於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之規定,被告福全醫院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原告之到職年月日,並保管至原告離職後五年,故關於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之到職日,如全然由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負舉證之責任,即顯失公平,被告福全醫院亦應提出登記原告到職年月日之勞工名卡,以實其說。
⒉被告福全醫院於104年1月28日提出原告汪厚銀、石美紅、
劉貴枝之人事(員工)資料卡(見卷二第63至65頁),辯稱:人事(員工)資料卡所載日期97年2月1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1日即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之到職日等語(見卷二第53頁)。然經原告於104年3月3日具狀主張: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曾同意備查原告汪厚銀於96年2月1日至97年11月7日在被告福全老人養護所擔任照顧服務員等語,並提出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12日函為證(見卷二第112頁),嗣被告福全醫院即表示不爭執原告汪厚銀自9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見卷二第117頁)。
再參酌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福全醫院之護理師 蔡惠玲 結證稱:我於92年4月任職被告福全醫院之前,原告汪厚銀就已經在被告福全醫院上班,擔任照顧服務員,原告石美紅、劉貴枝分別於92年10月、93年間開始在被告福全醫院工作,我一開始是在被告福全醫院2樓工作,因而認識在該樓工作之原告汪厚銀,原告汪厚銀很幽默,所以我對她印象很深刻,92年6、7月之後我調到6樓工作,原告石美紅任職之初就是在6樓工作,我記得她比我晚半年到職,93年以後我曾經在6樓見過原告劉貴枝,原告劉貴枝是到6樓支援,非在固定樓層工作,我大約在6樓工作半年後才見到原告劉貴枝,我曾於93年6間離職,離職前即認識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我於92年調到6樓時,病患 周寶炬 就住在6樓,直到過世,約住1至2年,原告石美紅曾照顧周寶炬,並於周寶炬去世時幫忙護理屍體,原告汪厚銀曾經到6樓支援照顧周寶炬數天,我常和周寶炬之家屬談話,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卷二第133至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福全醫院病患周寶炬之子 周志宏 結證稱:我父親於92年5月入住被告福全醫院6樓,到94年10月過世,我每週有4至5天晚上9時許、每月有1至2次於週六下午3時許去看我的父親,我父親入住半年後,自92年12月間開始,我對原告石美紅比較有印象,因為她比較常照顧我父親,接近93年農曆年以前才知道原告汪厚銀、劉貴枝的名字,因為有聊天,比較有印象等語(見卷二第137至138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所提周寶炬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周寶炬之死亡日期為94年10月3日(見卷二第153頁),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原告汪厚銀於91年2月3日在被告福全醫院之病房照顧病患等情(見卷二第146至148頁),亦與證人蔡惠玲、周志宏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之到職日應早於97年2月1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1日,從而難認被告福全醫院所提人事(員工)資料卡記載之日期為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之實際到職日。⒊被告福全醫院既未提出登記原告實際到職日期之勞工名卡
以證明所辯到職日屬實,爰參酌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主張分別自89年8月31日、92年10月12日、9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等語,證人蔡惠玲結證稱:其於92年4月任職被告福全醫院之前,原告汪厚銀就已在被告福全醫院上班,原告石美紅、劉貴枝分別於92年10月、93年間開始在被告福全醫院工作等語,證人周志宏結證稱:其父親於92年5月入住被告福全醫院後半年後,其自92年12月間開始原告石美紅比較有印象,接近93年農曆年以前知道原告汪厚銀、劉貴枝之名字等語,原告汪厚銀於91年2月3日在被告福全醫院病房照顧病患之照片,堪認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應分別自91年2月3日、92年10月12日、9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至於原告汪厚銀雖主張於89年8月31日到職,惟審酌其於89年8月8日至89年10月31日間、89年10月31日至90年2月5日間、90年6月20日至91年1月18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別為昶合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新北巿小吃業職業工會,均與被告福全醫院無關,且除此之外,原告汪厚銀別無證據證明其到職日早於91年2月3日,故原告汪厚銀主張自89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難認可採。
⒋被告福全醫院雖辯稱:證人蔡惠玲之證言偏頗等語,惟所
稱證人蔡惠玲與被告福全醫院間另有糾紛、證人蔡惠玲於開庭前曾與原告見面達1小時等情,均難據以認證人蔡惠玲之證言必有偏頗。另被告福全醫院雖辯稱:證人周志宏稱平日晚上見過原告石美紅,與證人蔡惠玲稱原告石美紅係早班不符,且原告劉貴枝主張於93年3月10日到職,證人周志宏不可能於93年農曆正月初一即93年1月22日以前知道原告劉貴枝之名字,故證人周志宏證述不實等語,惟證人周志宏證述之情節係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考量記憶難免隨時間減退,證人周志宏既能就10年以前發生之事件,明確陳稱曾在被告福全醫院見過原告石美紅,縱然所稱平日晚上見過原告石美紅,與證人蔡惠玲稱原告石美紅係早班不符,惟證人周志宏既曾於平日晚上及周六下午到被告福全醫院探望其父,尚難因其對於見到原告石美紅之時間為日間或晚間等細節之記憶有出入,遽認所述不實;又證人周志宏證稱於93年農曆年前知悉原告劉貴枝之名字,與證人蔡惠玲結證稱原告劉貴枝於93年間開始在被告福全醫院工作等語,大致相符,縱然與原告劉貴枝主張之到職日93年3月10日相差1個多月,亦難因此認證人周志宏證述於93年間見過原告石美紅確為不實。故被告福全醫院所辯不足採。
⒌綜上,應認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分別自91年2月3
日、92年10月12日、9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
㈡被告福全醫院應分別給付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資遣
費454,475元、307,091元、323,990元,扣除已給付之114,752元、115,728元、114,158元,尚應給付339,723元、191,363元、209,832元:
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分別自91年2月3日、92年10
月12日、9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全醫院,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福全醫院分別自98年11月1日、100年7月18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石美紅、劉貴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卷一第77至81頁),被告福全醫院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請求被告福全醫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之資遣費,應按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之平均工資37,100元、37,000元、36,908元及下列工作年資計算為454,475元、307,091元、323,990元,扣除被告福全醫院已給付之114,752元、115,728元、114,158元,被告福全醫院尚應分別給付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339,723元、191,363元、209,832元:
⑴原告汪厚銀:91年2月3日至103年4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計算工作年資為12年3個月,37,100元×(12+3/12)=454,475元,454,475元-114,752元=339,723元。
⑵原告石美紅:92年10月12日至98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計算工作年資為6年1個月,37,000元×(6+1/12)=225,083元;98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工作年資為4年158日,37,000元×(4+158/365)÷2=82,008元;225,083元+82,008元-115,728元=191,363元。
⑶原告劉貴枝:93年3月10日至100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計算工作年資為7年5個月,36,908元×(7+5/12)=273,734元;100年7月18日至103年4月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工作年資為2年264日,36,908元×(2+264/365)÷2=50,256元;273,734元+50,256元-114,752元=209,832元。
㈢原告柯菊妹請求被告福全醫院或福全老人養護所為原告柯菊妹補提繳97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依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而原告柯菊妹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卷二第113至115頁),於103年1月15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增列「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適用對象前,應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⒉原告柯菊妹雖主張:原告柯菊妹之父母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且原告柯菊妹出生於中華民國固有疆域領土內,屬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所稱本國籍勞工,且原告柯菊妹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被告福全醫院或福全老人養護所應自97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為原告柯菊妹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惟原告柯菊妹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出具之「出生公證書」僅記載原告柯菊妹在福建省福州巿出生,父母為 柯金書史珠宋 等情(見卷二第115頁),並未記載原告柯菊妹出生時其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審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於93年6月30日訂定時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等語及103年1月15日修正增列「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適用對象時之立法理由為「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以國民待遇相待,納入適用勞退新制,保障其老年生活」等語,並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訂定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政治現實狀況,應認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訂定時,其第7條第1項前段所稱「本國籍勞工」應不包括在臺灣地區居留、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⒊綜上,原告柯菊妹請求被告福全醫院或福全老人養護所為
其補提繳97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156,81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福全醫院分別給付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339,723元、191,363元、209,8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5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共計8,680元,應由被告福全醫院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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