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冠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長達修車廠」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為幫友人購買香菸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接續自上址修車○○○鄉○○路○段與建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再由上開便利商店欲返回上址修車廠,○○○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重心不穩,自行摔車跌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潘冠伶身體左右搖晃及口齒不清,身上復散發酒味,經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在該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飲酒後復有服用安眠藥等語,然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其此部分之供述,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騎車自上址修車廠外出購買香菸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再由該便利商店欲騎返上址修車廠,多次酒醉騎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89年間之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4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然「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摔車跌倒,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其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警卷第30頁),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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