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應補充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曾朱 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雖經提示遭退票,所為仍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 林龍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拾獲 陳榮基 所遺失面額為新臺幣1萬7,927元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 陳玉珠 ;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1紙。詎林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再於103年4月30日某時許,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並持上開支票委託該郵局向前揭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嗣因上開支票前已經陳榮基為掛失止付之通知而遭退票,復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警察機關,警察機關通知陳榮基到場說明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基於警詢中所指述與證人曾朱於偵查中所結證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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