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謝 施玉珠 訴訟代理人 高永昆
張立業 律師被告爕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敏 被告 林柏 均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爕華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輸油管線入口(面積5平方公尺)、(B)油槽(面積136平方公尺)、(C)加油島(面積261平方公尺)、(D)花台(面積9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18平方公尺)、(F)辦公室(面積2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G)花台(面積17平方公尺)、(H)花台(面積8平方公尺)、(I)水泥空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J)中油招牌、(K)油品招牌、圍牆;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花台(面積1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5平方公尺);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花台(面積1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5平方公尺)、圍牆;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油槽(面積4平方公尺)、(D)花台(面積5平方公尺)、圍牆;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及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上揭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將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爕華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爕華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林柏均 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燮華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燮華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爕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爕華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儲油槽、加油島及建物拆除(實際拆除項目、範圍及面積以本院現場履勘及測量為準),將上開土地遷空後交還原告;㈡被告爕華公司及被告林柏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爕華公司應將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輸油管線入口(面積5平方公尺)、(B)油槽(面積136平方公尺)、(C)加油島(面積261平方公尺)、(D)花台(面積9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18平方公尺)、(F)辦公室(面積201平方公尺)、(G)花台(面積17平方公尺)、(H)花台(面積8平方公尺)、(I)水泥空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J)中油招牌、(K)油品招牌、圍牆;○○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花台(面積1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5平方公尺);○○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花台(面積1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5平方公尺)、圍牆;○○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油槽(面積4平方公尺)、(D)花台(面積5平方公尺)、圍牆;○○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及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上揭○○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將○○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爕華公司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㈢被告爕華公司及被告林柏均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民勤段第1663及1663-3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第1660
、1660-4及1660-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邱凡毓 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6)。按被告爕華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柏均於97年9月1日與原告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爕華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共600坪,雙方約定:「租賃期限...伍年即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萬元整」;且於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約
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誠意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即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即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次按被告爕華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在其上經營加油站,並設置有如附圖所示之「(A)輸油管線入口」、「(B)油槽」、「(C)加油島」、「(D)花台」、「(E)車棚」、「(F)辦公室」、「(G)花台」、「(H)花台」、「(I)水泥空地」、「(J)中油招牌」、「(K)油品招牌」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爕華公司與原告之租約已於102
年8月31日24時屆滿,兩造迄起訴時止亦未合意續訂新約,被告爕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即負有「將租賃土地誠心誠意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將向原告所承租之民勤段第1663地號等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謄空後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爕華公司迄今竟仍占有上揭系爭土地,繼續經營加油站,拒不履行上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義務。且本件經複丈後發現被告爕華公司除依系爭契約占有向原告所承租之民勤段第1663地號土地使用外,其所設置加油站之地上物尚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民勤段第1660、1663-3、1660-4及1660-5地號等4筆土地。基上,原告自得分別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勤段第1663地號土地部分)及民法第821、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民勤段第1660、1663-3、1660-4及1660-5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燮華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爕華公司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民勤段第1663地號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爕華公司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比照同一之租金行情(即每個月5萬元),請求被告爕華公司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若承租人即被告爕華公司違約「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則「甲方(即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即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查被告爕華公司自102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竟仍占有上開土地繼續經營加油站,拒不履行「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義務,顯已違約,原告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爕華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柏均連帶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租金2倍即每月10萬元之違約金。
㈣爰依民法第455、767、821、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爕華公司應將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輸油管線入口(面積5平方公尺)、(B)油槽(面積136平方公尺)、(C)加油島(面積261平方公尺)、(D)花台(面積9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18平方公尺)、(F)辦公室(面積201平方公尺)、(G)花台(面積17平方公尺)、(H)花台(面積8平方公尺)、(I)水泥空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J)中油招牌、(K)油品招牌、圍牆;○○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花台(面積1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5平方公尺);○○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花台(面積1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5平方公尺)、圍牆;○○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油槽(面積4平方公尺)、(D)花台(面積5平方公尺)、圍牆;○○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及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上揭○○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將○○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爕華公司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⒊被告爕華公司及被告林柏均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先位抗辯兩造系爭契約雖於102年8月31日約滿,惟於10
2年9月1日另締「尚志路加油站土地合約書」乙份,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等語。惟查,上開被告所提之租約係因原租約之期限即將於102年8月31日屆滿時,為出租人方之原告乃草擬續約內容,並先在「立契約人(甲方)」之欄位完成簽章,向為承租人方之被告提出締約之要約,惟當時因被告不同意上開租約之部分內容,除認為租金不應從每月5萬元調漲為5萬5千元外,並認為當初即97年間締結系爭契約時,其給付原告收受之押金應為15萬元而非10萬元,故拒絕依原告所提租約內容簽訂,並於102年9月5日另行提出其所擬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在該合約書中,被告雖勉強同意租金自每月5萬元調漲為5萬5千元,惟仍堅持伊當初締結原租約時,其給付原告之押金應為15萬元而非10萬元,故於第三條中將押金之記載修改為「押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修改了伊認為對其不利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內容,再向原告提出並要求原告依該合約書之內容簽約,然因原告不同意,故兩造實未合意締結任何租賃契約。而上揭「尚志路加油站土地合約書」係被告臨訟自知其會敗訴,才趕快在「立契約人(乙方)」之欄位簽章,意圖魚目混珠,造成兩造已於102年9月1日完成簽訂該約之假象。查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又因原告對被告之「新要約」拒絕「承諾」,故兩造間並無新約之訂定,其理至明。基上,兩造間之定期租賃關係,確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故被告之先位抗辯即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另備位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從未對被告有何不同意
續約之表示,且於系爭契約102年8月31日約滿後,尚且收取被告簽發票據,用以支付102年9月份租金,原告收受票據後,旋即將該紙票據兌現,應認為「默示租約更新」等語。惟因兩造實未合意簽訂上開合約書,且經多次協商仍無效果,故原告確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乃於102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租賃土地誠心誠意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本人,故被告稱原告對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構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非事實。
又被告於兩造尚在協商是否續訂租約期間雖曾簽發面額48,4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充作給付102年9月份之租金(計算式:一個月租金55,000元,扣繳10%租賃所得稅及2%二代健保費後,為48,400元),惟上開支票實係被告自行存入銀行提示,經提示後於102年9月25日遭退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認為『默示租約更新』」等語,更顯非事實。
⒊原告既已明示拒絕依被告於102年9月5日所修改提出之土地
租賃合約書締約並對被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則被告事後於102年10月1日自行將88,000元存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中之事實,對原告亦不生任何被告所主張之清償租金債務之法律效果可言。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繳交所得稅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而上開所得稅資料」係被告單方製作,亦無任何會計憑證可證明為真實,實無可憑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加油站的設備對原告來說還是有權占有,因為我們主張有續約,而且也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情形等語。惟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前提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極為明確。而民勤段第1663及1663-3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第1660、1660-4及1660-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邱凡毓等人所分別共有,其上之房屋係被告所有,自不符上開要件。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防禦方法: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可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土地遷空返還與原告;反之,若原告同意繼續出租,被告自無將租賃土地遷空返還與原告之義務。查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31日約滿,兩造另締102年9月1日「尚志路加油站土地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可見原告訴稱其未同意繼續出租云云,顯非實情。此外,上開合約書之締結,係由訴外人 謝平 (原告其子)聲稱原告授權伊辦理,復有原告簽名蓋印(新約)與系爭契約(舊約)所示簽名、印文相符,原告要難否認其有效成立。退而言之,若原告否認訴外人謝平有權代理簽訂新約,因謝平執有新、舊約,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足認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另備位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備位防禦方法:若原告否認上開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另主張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本件不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法律效果等語,然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從未對被告有何不同意續約之表示,且於系爭契約102年8月31日約滿後,尚且收取被告簽發票據,用以支付102年9月份租金,原告收受票據後,旋即將該紙票據兌現,應認為「默示租約更新」,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且被告係繼受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加油站設施等地上物均係繼受前手而來,並非承租上開土地後始在其上設置儲油槽、加油島等地上物。因此,系爭土地及加油站設施等地上物,就被告取得之前手而言,為同屬一人所有(共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參照),縱然系爭定期租賃契約不成立或失效,亦不影響法定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簽發面額48,400元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收受當時,應認
為已經承認契約或承認租約更新,否則何必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何必為付款之提示?原告稱系爭支票遭退票等語,並非實情。又原告提出其存摺影本,以其上載有退票字樣,據而主張系爭支票遭退票云云,顯非實情(請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被告信用良好,絕無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實則系爭支票從未遭付款銀行退票,款項應已進入原告帳戶,係原告事後自己抽票或撤回後,存摺方才顯示退票及退款48,400元。
㈣兩造締結102年9月1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後,該契約書上押金
記載10萬元係延續舊約而來,惟被告簽約後檢查用以支付押金之支票,發見押金實際上交付與原告之金額為15萬元,並非10萬元,希望原告返還差額5萬元,不然就另外再訂一個更正押金金額之新約,將押金更正為原告實際收取之15萬元,遂另行提出102年9月5日契約書草稿,惟原告不同意另簽新約,兩造遂維持舊約,至於押金5萬元之爭議,此於被告提出支票當時,原告即啞口無言,承認並同意退款5萬元,扣款另有舊約時期所得稅未扣款項(所得稅依法應歸原告,事實上舊約時期,50個月都有扣款,僅其中10個月因會計作業疏失未扣款,尚未扣款金額共計5萬元,此有歷年繳交租金紀錄可查),亦按月扣除,均由原告按月自租金中扣除,此為被告於新約時期,按月支付4萬4千元予原告(扣除差額至無差額為止),此亦為102年9月份租金,原告收受48,400元支票後,自己抽票或撤回,改由被告按月匯款44,000元之原因,有被告匯款與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本件非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己創造權利外觀,再要求法院否定其所創造之權利外觀,實為典型之「禁反言」行為。且兩造於契約書上簽名,無非用以證明雙方同意契約所載內容,所謂的契約內容,當然包括契約生效之始點,系爭契約載明102年9月1日簽立,該102年9月1日原告亦不爭執為其所書寫,自應認為正確無誤之締約時點。何況,假若原告所稱契約非當時成立,其大可不必在契約書上簽名,就算其已經簽名,亦大可將契約書收回,均未為之,係異於常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㈤依據經驗法則,哪會有承租人這麼喜歡送錢給別人,自己主動
乖乖地漲價,還自己寫好一份不利於己的契約書,來請求地主換約?原告主張的事實根本不合常理。實際上就是因為已經有9月1日已經漲價的新約,只是為了押金問題,被告才另擬一份新約,試圖變更9月1日已經成立的契約,以處理押金問題,避免事後糾葛。何況,押金並不是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有效成立,不受押金部分之影響。原告提出被告所擬之102年9月5日草約,至多只能證明兩造間還存有押金問題,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而舊約係於8月31日屆期,假若不是已經有9月1日的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擬具之草約怎會是9月5日,無法銜接8月31日,原告所言實與常情不合,益證9月1日確實有效成立。又兩造協議繳交租金按期扣款後,原告曾經要求被告白紙黑字書立協議書,當時被告表示將儘快匯款,上開協議書提議遂不了了之,不料,僅因被告沒有立即將款項匯入,稍為遲延幾天而已,原告竟突然寄來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騰空還地,上情為存證信函所稱「續租協議書」之由來,不然,已經簽好契約,何必再簽協議書。就此,被告認為已解決溢繳押金與所得稅問題,也不反對另行書立協議書,將支票及繳稅紀錄再仔細比對一遍,實無訴訟之必要。
㈥被告提出103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第8行最末2字
「舊約」係指102年9月1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被告自始至終主張102年9月1日之契約係有效之契約至為明確,上開使用舊約乙詞,旨在說明被告提出102年9月5日之契約草稿為新約,自然將102年9月1日之契約比擬為舊約,並非指97年9月1日之系爭契約,詳言之,被告提出103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第8行意思為「原告不同意另簽新約(指102年9月5日之契約草稿),兩造遂維持舊約(指102年9月1日之契約)」,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二)第13頁辯稱:「兩造遂維持舊約即租金回復到舊約之每個月新台幣5萬元而不調漲,此種主張豈符經驗法則?」等語,誤將上開舊約解為97年9月1日之系爭契約,容有語意之誤會。
㈦被告提出102年9月1日之契約,其文書形式為真正,自應推定
其文書所載內容為真正。原告提出102年9月5日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草稿,辯稱102年9月1日之契約不成立,始有該份契約書草稿之提出云云,作為其否認102年9月1日契約為真正之證據方法。惟查,原告提出102年9月5日之契約草稿主要係其簽立102年9月1日契約後,發見押金沿襲97年9月1日之系爭契約記載為10萬元,經被告比對支票金額為15萬元始為正確,爰將押金更正為15萬元製作102年9月5日之契約草稿,希望原告另簽契約,核其行為性質為變更契約之意思,並非否定102年9月1日契約之意思,此參兩份契約書主要內容大致相符即明,且被告製作上開102年9月5日之契約草稿並未銜接97年9月1日之系爭契約末日即102年8月31日,可見其出於變更102年9月1日契約之意思,益覺明顯。
㈧查102年9月5日之契約草稿與102年9月1日之契約相較,主要差
別在於押金數額不同,前者為15萬元,後者則為10萬元,可見被告於102年9月1日契約成立後,另於102年9月5日提出契約草稿,無非係出於變更契約之意思,縱然遭原告拒絕(包含原告拒絕另簽協議書),不影響102年9月1日契約之成立。至原告提出103年10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二)第14頁以押金支票之簽收人係訴外人 邱明秀 ,並非原告公司云云,否認收受15萬元押金,惟查,訴外人邱明秀為原告二子謝平之妻,與原告間為共同生活之婆媳關係,訴外人謝平經常代收租金,復有租金簽收簿可憑,且原告於訴外人邱明秀代收支票後,從無異議,豈可事後翻異,否認訴外人邱明秀代收支票之效力,陷其涉犯刑事詐欺罪之風險。何況,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其背面載明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為0000000000000,與被告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載明戶名 謝施玉珠 ,帳號000000000000
0,二者之帳號互核相符,顯見支票金額入款至原告帳戶屬實,原告收受被告交付押金15萬元,但97年9月1日之系爭契約誤載為10萬元屬實,當無可爭。何況,原告提出102年9月1日契約之際,雙方若未達成續約之合意,被告豈有可能不要求原告返還押金,繼續同意原告保有押金迄今,甚且雙方對於97年9月1日之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扣除所得稅計18個月(原告103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二)主張10個月未扣款,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租金簽收簿後,更正為18個月未扣款),竟未結清返還,甚至毫無商議,若非雙方已有續約之合意,其情殊難想像。
㈨關於被告103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4行載稱「原告收受
票據後,旋即將該紙支票兌現」為錯誤(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誤解「抽票退款」為「兌現退款」),業以103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更正為「原告事後自己抽票或撤回後,存摺方才顯示退票及退款48400元」,當已明確。至於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二)第14頁第13至14行主張:「上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反應後由被告抽回退票」云云,顯非實情,查支票寄已存入原告帳戶後,僅有受款人即原告有權利抽票,實際上為原告抽票屬實,且其執有支票迄今,享有票據付款請求權屬實,被告並無權利抽票,實際上被告亦未抽票,原告辯稱被告抽回退票等語,並非實情。無論如何,原告抽票後持有該紙支票,依法享有票據付款請求權,其抽票後未將支票歸還被告,當已顯露其收受102年9月份租金之意思,無非承認102年9月1日之契約,否則其有何理由持有該紙支票迄今?原告持有102年9月份租金之支票,顯然係出於同意被告續租之意思,足以推認102年9月1日之契約有效成立。
㈩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惟訴外人即原告其長子謝宏
德現今仍為實質所有人(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訴外人 謝宏德 因家產分配及借名登記結果,迄今仍為實質所有人之一),且訴外人謝宏德當時為原告公司股東之關係,對公司資產(系爭加油站)得主張股東權利,應可認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前於77年5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用以持向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辦執照建築系爭加油站等地上物,可見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至明,被告非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間簽立租賃契約,無非在使用借貸關係之基礎上,附加約定為有償使用,自然形成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衡諸加油站等地上物之價值遠高於地租,當事人間無以租賃契約存在而廢棄使用借貸之意思,本件縱令租賃契約不存在,被告尚非不得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以維地上物之經濟效用。被告自102年9月份迄今,按月給付租金與原告,除102年9月份因原告收受支票後,竟無故抽票或撤回,該月份係於同年10月份支付外,其餘各月份均按月匯入原告帳戶屬實,有被告提出匯款單為憑,原告辯稱未收到租金云云,顯非實情。關於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二)第15頁辯稱原告否認被告繳交所得稅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惟查,被告繳交所得稅資料係被告爕華公司電腦計帳文件,並非憑空虛捏,原告明知其租金所得申報情形,竟於訴訟中無端爭執被告扣繳所得之事實,否認上開所得稅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企圖延滯訴訟進行,難謂非不當訴訟行為。
被告每月扣繳稅額為租金所得10%,依法按月繳款屬實,被告
支付原告足額租金,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謝平簽收之租金簽收簿影本可證屬實,尚未扣款計18個月(其餘42個月則已扣款,雙方均無異議),前經兩造商議結果,原告同意被告自租金中扣除。就此,原告擔心違反稅法規定,甚至一再催促被告盡快扣除,以免其遭稅捐機關裁罰。關於被告給付租金扣除租金所得10%,係沿襲97年9月1日之系爭契約作法,另應扣除二代健保之租金所得2%,並再扣除97年9月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時期尚未扣除之18個月租金所得稅,完全合乎法律規定及租賃實務常情,反倒是原告所辯,竟然隻字未提上開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尤其原告積欠18個月之租金所得稅,假若兩造並未續約,豈有可能不處理該部分租金所得稅,完全放任不管?反證102年9月1日之契約確實有效成立,始合乎常情。至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二)第14至15頁固然坦承原告收受被告給付租金乙情,但又主張:「雖謝施玉珠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對原告公司亦不生任何被告所主張之清償租金債務之法律效果可言。」云云,原告係自然人並非公司,上開辯詞,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民勤段第
1663地號土地中600坪出租予被告燮華公司,租賃期限為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燮華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誠意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燮華公司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契約並以被告林柏均為連帶保證人一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一份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爕華公司在○○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分別設有(A)輸油管線入口(面積5平方公尺)、(B)油槽(面積136平方公尺)、(C)加油島(面積261平方公尺)、(D)花台(面積9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18平方公尺)、(F)辦公室(面積2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G)花台(面積17平方公尺)、(H)花台(面積8平方公尺)、(I)水泥空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J)中油招牌、(K)油品招牌、圍牆;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D)花台(面積1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5平方公尺);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D)花台(面積1平方公尺)、(E)車棚(面積5平方公尺)、圍牆;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B)油槽(面積4平方公尺)、(D)花台(面積5平方公尺)、圍牆;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E)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及圍牆等地上物,用以經營加油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03、18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31日屆滿後,被告雖抗辯雙方業已續約,
並提出有雙方簽名之「尚志路加油站土地合約書」為憑,以證雙方已確實訂之新約,惟原告則主張「尚志路加油站土地合約書」確係於102年8月31日屆滿時,為原告草擬續約內容,並先在「立契約人(甲方)」之欄位完成簽章,向為承租人方之被告提出締約之要約,惟當時因被告不同意上開租約之部分內容,除認為租金不應從每月5萬元調漲為5萬5千元外,並認為當初即97年間締結系爭契約時,其給付原告收受之押金應為15萬元而非10萬元,故拒絕依原告所提租約內容簽訂,並於102年9月5日提出其所擬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在該合約書中,被告雖勉強同意租金自每月5萬元調漲為5萬5千元,惟仍堅持伊當初締結原租約時,其給付原告之押金應為15萬元而非10萬元,故於第三條中將押金之記載修改為「押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修改了伊認為對其不利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內容,再向原告提出並要求原告
依該合約書之內容簽約,然因原告不同意,故兩造實未合意締結任何租賃契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日期為102年9月5日之被告所擬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一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2頁),而上揭「土地租賃合約書」被告則自承確為其所草擬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若兩造確已於102年9月1日續訂上揭「尚志路加油站土地合約書」,被告又何須再提出前開「土地租賃合約書」,並就內容多所修改,足見原告上揭主張「尚志路加油站土地合約書」係因系爭契約將到期,而由原告先行簽署交付被告後,因雙方對契約尚有異見,故被告遲未簽署而留存,迨本件訴訟後始臨訟補行簽署等語,已非虛妄。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另訂「尚志路加油站土地合約書」而續約,即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102年8月31日約滿後,尚且收取被
告簽發票據,用以支付102年9月份租金,原告收受票據後,並將該紙票據兌現,應認為「默示租約更新」,而成為不定期租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帳戶確有於102年9月24日以「無摺次交」方式存入48,400元,惟於同年9月25日旋即遭退票一情,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55頁),而上揭存入48,400元,係被告燮華公司持其所開立之支票持交銀行一情,為被告燮華公司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已主張上揭支票原告並未收受,而係由被告自行拿到銀行所存等語,即屬可信。被告雖抗辯係在得原告同意後,被告始持往銀行存入準備提示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是紙支票於翌日旋遭退票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雖以係原告抽票造成退票為辯縱便屬實,而由原告此等作為即知,原告顯係拒絕被告之給付,自難認有被告所抗辯原告收受租金而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被告自行存入銀行提示,系爭契約難認有默示更新,及被告事後於102年10月1日自行將88,000元存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中之事實,對原告均不生任何被告所主張之清償租金債務之法律效果,應屬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本件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契約,嗣後雖變更為租賃
契約,惟在租賃契約到期後,而應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查,被告上揭抗辯固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參本院卷第165頁),惟由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知,係作為被告燮華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辦建築○○路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所用,此由該同意書載明「茲燮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燮華 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建築物,業經 施謝玉珠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即可得知,僅係原告同意被告燮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至雙方內部究係使用借貸或租賃則應依雙方內部法律關係而定,被告徒執該同意書即認兩造縱無租賃關係,亦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之土地雖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惟訴外人即原告其長子謝宏德現今仍為實質所有人(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訴外人謝宏德因家產分配及借名登記結果,迄今仍為實質所有人之一),且訴外人謝宏德當時為原告公司股東之關係,對公司資產(系爭加油站)得主張股東權利,應可認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誠意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即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即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查本件被告燮華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段0000地號土地600坪,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2年8月31日屆滿後,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另同段1660、1660-4、1660-5、1663-3地號土地,被告燮華公司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燮華公司均予以占有使用經營加油站,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將占用上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既於102年8月31日到期,原告主張被告燮華公司應自102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元,即屬有據。末查系爭契第4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誠意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即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即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倍之違約金即10萬元,本院認尚屬合理,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燮華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爕華公司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被告爕華公司及被告林柏均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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