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慶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其就讀國中之小孩數學成績不佳,為聘用家教」部分應修正為「為其子聘用國中理化科目家教」、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而合計支付家教費用8,400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趙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趙慶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款項金額,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 曾友平 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判處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