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己00000000
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00000000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志強即按泰傢俱行自貸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既授信約定書、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己00000000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