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六九四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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