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三四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上開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六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