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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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瑪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越愛生活館」,媒介、容留服務小姐丙○○○在內為不特定男客「打手槍」
(即女子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以使射精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服務)。半套服務費用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2千元整,其中4百元歸甲○○所有,餘屬服務小姐所得。警員 江政勳 佯裝男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址消費,為在場之甲○○所接待,甲○○並於介紹1次按摩1小時收1千2百元,特別服務費8百元是給小姐時,比出「打手槍」之手勢,江政勳即拿出2千元現鈔給甲○○,甲○○就帶江政勳至上址2樓第1號包廂內,並致電丙○○○,要丙○○○前來服務江政勳。丙○○○到場後,甲○○對她告知已收2千元,她就進入該包廂,並在江政勳詢問有無特別服務時,回答有並比出「打手槍」之手勢後,脫下江政勳內褲,開始撫摸江政勳之生殖器進行半套服務,嗣江政勳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也
不知道小姐有幫客人做半套,店內正常按摩是收費1千2百元,我收2千元是多退少補,且小姐做半套服務所收的錢沒有分給我。
㈡被告為「越愛生活館」之登記、現場負責人,丙○○○為
店內編號8號之小姐;佯裝男客之員警江政勳於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越愛生活館」消費,被告有向江政勳收取2千元現鈔,帶江政勳到2樓第1號包廂,並致電丙○○○前來,介紹丙○○○給江政勳;丙○○○到場進入該包廂後,有為江政勳進行半套服務,之後江政勳表明身分而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載明「越愛生活館」之負責人為被告之桃園市政府108年04月08日府經登字第1089003799號函、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第39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佐,復有下述事證可以證明,堪信屬實。是本案爭點為:被告就丙○○○對江政勳為上開半套服務之過程,是否知情,及其若知情,是否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㈢本院就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
⒉江政勳佯裝為男客,於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越愛生活館」消費,被告在現場之櫃台接待,並向江政勳介紹,1次按摩1小時收1千2百元,特別服務費8百元是給小姐時,比出「打手槍」之手勢,江政勳就拿出2千元現鈔給被告,被告即帶江政勳到2樓的第
1號包廂內,要江政勳等待,並致電店內編號8號之小姐丙○○○前來服務。嗣丙○○○到場進入該包廂後,江政勳詢問有無特別服務,丙○○○於回答有並比出「打手槍」之手勢後,即脫下江政勳內褲,開始撫摸江政勳之生殖器進行半套服務經數分鐘,江政勳見時機成熟,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之情節,為江政勳於109年4月
7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甚詳(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該次偵訊也在場,不但未出言反對,且當庭供認:當時我有問江政勳,之前來小姐有做特別服務嗎,我有比打手槍的手勢,江政勳確實有拿2千元給我,我有交代小姐我收2千元等語,更先於本院確認上開供認實在(本院簡字卷第28頁),後於本院109年9月22日審判程序供認:我有向江政勳比「打手槍」的手勢(本院訴字卷第62頁)。2人所述大致相契,與證人丙○○○(成年女性,參見其年籍資料)於本院109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所證稱:我是在「越愛生活館」工作的小姐,原本就有在做打手槍的特別服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客人需要服務,我到「越愛生活館」2樓時,被告、客人(即江政勳)都在場,被告有說客人拿2千給她。我有脫客人的褲子,我有問客人要不要特別服務,我有按到客人的睪丸,後來客人說他是警察之情節(本院訴字卷第50至57頁),亦大致相合,並有上開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照片編號9即清楚顯示當場查獲之丙○○○)、與職務報告、2千元現鈔照片在卷(偵卷第41頁、第45頁)可考,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為鼓動男客江政勳在店內消費半套服務,主動介紹有特別服務,並以「打手槍」之手勢引逗,又收下含半套服務價8百元在內的消費款項2千元,就找小姐即丙○○○前來幫江政勳服務,還特別對丙○○○交代已收2千元,而丙○○○進包廂後,再次以「打手槍」之手勢、有特別服務之言詞跟江政勳確認,隨即開始實際進行半套服務,顯見被告就丙○○○在店內對江政勳為上開半套服務以營利之過程,不止知情而已,還是主導者,以達到透過開店招徠客人為此消費之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營利目的。
⒊上開過程並為江政勳所錄得,其錄音譯文顯示:(江政
勳走進店內後)被告主動表明:「你給她2千她幫你服務」、「你有沒有要做這個服務(打手槍動作)」,而當江政勳表示要按1千2百元的,被告還稱:「好吧就拿2千」、「這樣就不用找了。那就這樣按2千塊啊!我跟她講按2千塊」(不久,丙○○○前來幫江政勳按摩,脫下江政勳褲子並開始打手槍數分鐘)(偵卷第43頁正反面),並於偵訊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勘驗結果與上開譯文大致相符,被告於勘驗時且在庭表明確是她跟員警的聲音(偵卷第75頁),更可以證明上開過程屬實,且江政勳原本只要按無半套服務的1千2百元正常按摩,是被告引誘並決意讓江政勳交出有含半套服務價
8百元在內的2千元。從而,被告收受該2千元,就是要讓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服務給男客的價格,且分別與江政勳、丙○○○約妥後,讓丙○○○於店內提供半套服務,其藉提供「越愛生活館」之場所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對男客提供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思,對外表露無遺,並無所謂收2千元是要多退少補、不知丙○○○有為客人做半套服務之情。可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辯稱:我跟客人(即江政勳)說1節是1千
2百元,2節是2千4百元,客人說太貴,我就先收2千元,我沒有比「打手槍」的手勢或說有特別服務,我沒有介紹小姐做半套等詞,均無可採。
⒋被告供稱:我介紹小姐幫客人按摩,我拿4百元,其餘
歸小姐(本院簡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20頁),與丙○○○到院證稱:被告是越愛生活館老闆,被告抽4百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頁)相符,可以認定2人分配所得之情節如上。其實,被告既以媒介、容留丙○○○於其店內包廂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賺取經營該店利潤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自有營利之情,則在被告、丙○○○內部,無論如何分配關於半套服務之獲利,參酌上開說明,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上開辯詞,不但有本院所認定上開不可採處,且查:
①被告於109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先收1千2百
元的費用,多收的8百元就看小姐要替客人做甚麼服務,丙○○○跟客人的半套服務,是她自己與客人的議價,我忘記會否跟客戶介紹店內有提供半套服務(偵卷第15至21頁),與其上開說詞並不相符。而其雖於本院一度堅持沒有比打手槍的手勢,但其於警詢已承認有比此手勢,還稱「也是因為賺錢才會這樣做」(偵卷第17頁、第20頁),並於偵訊時確認此警詢筆錄實在(偵卷第74頁),再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供認有比此手勢,只是改稱這是要試探小姐私底下有無幫客人做半套服務(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可見其所述不但前後不一,且與上開事證相違;其最後心知其有比打手槍手勢之事實,無從推卸,只好承認,但臨訟編詞稱是要試探小姐,然而,丙○○○僅是店內小姐,未獲老闆即被告同意,豈敢擅自幫客人進行半套服務?縱然丙○○○膽敢如此,必不讓被告知情,以便私下賺取半套服務的錢,同時避免遭被告以違規為由開除,但本件事實卻是,被告先收足含半套服務價格在內的2千元,再跟丙○○○講明有收2千元了,更可見丙○○○就是有獲被告授意,才對客人進行半套服務。是被告為否認犯行諸般所辯,均無可採。
②丙○○○於109年2月14日警詢時係稱:2千元中的
8百元,是我額外替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的費用,這8百元都是我收(偵卷第30至31頁),並到院證稱其於警詢沒有故意說謊(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可知其當時做半套服務的價格為8百元。是其在本院證稱沒有幫江政勳做半套服務,用意無非在迴護其老闆即被告,更與本院上開認定相違,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於「越愛生活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丙○○○與喬裝警員進行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其一為媒介、容留,犯行即告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媒介、容留係屬同條項所規定之不同態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使之與男子為
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犯後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江政勳為查緝本案所支付給被告之2千元現鈔,乃上開半套服務之消費對價,而被告可分得其中之4百元,有如前述,是該4百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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