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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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第2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於108年10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欣展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家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108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應予補充)。嗣於翌日(10月7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蔡欣展被訴於10
9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欣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13860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略載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08年10月6日,在中誠街住家,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查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5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吸食的海洛因是之前在網路上跟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買,目前沒有聯絡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足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供警方查緝,亦無因此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