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業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理由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或釋明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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