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債務人 鄭如伶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55,974元,並未逾1,200萬元,伊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信宏建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7,000元,實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任何還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依據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本院關於聲請人現積欠前揭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共約1,865,5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71頁),並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提出前置協商資料可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 張瓊玲 記帳士處工作,每月收入約
25,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應堪憑採。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3/10000)及其上同段54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17房屋之所有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惟該房屋現已設定金額為567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並設定金額為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又聲請人已於108年12月16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持以向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萬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關借款及還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11頁)。故聲請人雖有房屋、汽車等財產,然因前揭不動產及車輛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或供債務之擔保,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前揭無擔保債務,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之金額,採計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金額,其主張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甲○○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姓
名年籍詳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必要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以14,866元計算受扶養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與第三人甲○○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數額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因未超過前揭必要費用之範圍,應屬可採。
㈤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14,86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僅餘3,134元(計算式:25,000-14,866-7,000=3,134),可供清償債務。則前揭餘款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48.9年(計算式:1,842,667元÷3,134元÷12月=48.9),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