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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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典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貳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
109年3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首,主動交付員警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法接受裁判。嗣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1條第1項、第2項條文則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麒典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持有毒品之目的亦為施用毒品之用,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嗣因警詢問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配合交付毒品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扣得之毒品送檢,確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查獲過程可稽,應合於自首之規範目的,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作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反面)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計3.0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20包(驗餘淨重共計15.09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368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3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125頁、141頁),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均係被告向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入後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定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結晶狀物品1包,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是被告持有該不明粉末、結晶物部分,尚未構成刑事不法,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林麒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刑徒刑4月,5月減為有刑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二)收受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刑徒刑3月確定。(六)竊盜、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5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七)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八)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十)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已構成累犯)。前開(七)至(十)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自107年7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泡泡龍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編號4至6驗餘淨重3.09公克,純度55.52%,純質淨重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編號1、
3~7、9~21號,純度為60.8%,純質淨重8.6853公克;編號8號,純度為84.0%,純質淨重0.682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9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典於警詢時與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為警查獲扣得之編號1、3~7、9~21號白色透明結晶19包(純度60.8%、純質淨重共計8.6853公克)、編號8白色微潮結晶1包(純度84.0%,純質淨重0.682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4至6白色粉末3包(純度55.52%,純質淨重1.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32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9偵-0382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3包(編號4至6)、甲基安非他命20包(編號1、3~7、9~21號),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另扣案物編號2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1至3之白色粉末3包,經檢驗結果均未呈現毒品反應、法定毒品成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