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亦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第三人 彭郁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108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彭郁翰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亦恩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遭扣押之第三人彭郁翰(下稱第三人)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第三人雖尚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件第三人於裁定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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