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韋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韋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呂韋成(原名 呂學儀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14-1、14-3、23、25至28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原銀元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除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18行所載「10月13日」應予更正為「11月13日」,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3、52、5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 詹宛文 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上訴人僅因不滿其所陳情之案件流程,竟在電話反覆恫嚇告訴人及其家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性不小,且犯後隨案件之進行程度而更異其辯詞,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屬妥適,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且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即需對原審法院之量刑決定,予以尊重,自無以此為由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又雖因一時失慮致違犯本案,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信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成(原名呂學儀)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韋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回覆」後補充「,先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拆除科揚言其要於同年月14日帶人、帶記者、帶東西前往上開地址陳情。復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呂韋成先至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拆除科陳情,由詹宛文先向呂韋成解說其所陳情之案件已進入查處之流程,然呂韋成無法接受上開說詞,帶著怒氣離開現場,」;第三行記載之「上午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50分許」;第四行至第六行所載「恫稱…安全」應更正為「恫稱要詹宛文及其家人小心安全,其友人會對詹宛文及詹宛文家人做出不利行為,其不能保證,經詹宛文告知呂韋成,其之言詞已使之心生畏懼,若其仍出口威脅,詹宛文即將至派出所提告,然呂韋成仍不理會一直重覆要對詹宛文及詹宛文家人安全恐嚇之話語後,始掛斷電話,足使詹宛文對其及家人安全心生畏懼。
三、訊據被告呂韋成雖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坦承有於107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其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伊係轉述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的朋友的話,請告訴人好好照顧家人的安全,伊持續檢舉一年,可是中間卻一直沒有見到改善,因為拆了舊的招牌,過了幾天又會有新的招牌,而且還越來越大,伊擔心伊自身及家人和朋友的安全,所以伊今天才至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拆除科瞭解為何不能拆除,因為有法規規定這是要拆除,可是伊向拆除科承辦人反應時,對方突然報警,且不懂為何現場來了多名警察,伊嚇到並感到心裡不舒服,伊對於這次到現場與多次打電話至1999反應的處理結果伊不滿意,伊離開後向阿呆抱怨,阿呆說可以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拆除科的承辦人員說「我要保護我朋友與家人安全,也請你要保護你家人安全」,因為伊當時在氣頭上,伊根本沒想到會造成承辦人擔心害怕,阿呆說講上開話,承辦人擔心自身安全才會關心這個案子云云;復於檢事官訊問時辯稱:伊已經陳情違規廣告超過1年,伊去找告訴人,他還找警察來,當天後來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伊在電話中確認是告訴人後,伊當時只有對告訴人講說「希望妳要保護妳家人的安全」,伊就掛斷了,伊向告訴人陳述伊每天都會經過違規廣告4、5趟,伊覺得這有關伊家人安全,伊才會對告訴人這麼說,伊也是因為生氣,伊不認罪,因為伊不知這是恐嚇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宛文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11月14日11時
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拆除科(桃園市○○區○○○路00號4樓),遭一名檢舉民眾致電直接向我恐嚇,因為該檢舉民眾於昨(13日)17時10分許,就有致電本科表示於今(14日)要帶人、帶記者、帶東西(不知是否意味兇器之物)來到本科陳情,該民眾原係為了檢舉位於中壢區中山東路
2段229號對面與環中東路口旁空地設有四面廣告物,故檢舉人希望我們單位能夠立刻拆除,而該檢舉民眾即於今(14日)10時40分許到達本科,我就通報駐衛警察後,轄區中路派出所員警就到場協助處理,當下我便向該民眾告知該檢舉已進入查處程序,並有函請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等,但該民眾因情緒失控,無法接受本科的處理程序,便帶怒氣離開了,警方亦隨後離去,不料約10分鐘後,該民眾即致電於本科指示我的名字要轉接於我,我接起電話,該民眾確認我為詹小姐後,我回應「是否為呂先生(即檢舉民眾)?」,他向我回「是」,他就開始向我恐嚇說要我及我的家人小心安全,他朋友會對我及家人做出不利行為,他不能保證等語,我向他表示他已經對我造成心生畏懼,若他還是這樣出口威脅我,我便會至派出所對他提告,但他不理會又一直重覆對我及我家人的安全恐嚇就將電話掛斷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宛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日常即係處理違建物拆除之工作,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個案舉檢人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推稱是友人阿呆教其講上開言詞,卻於檢事官訊
問時又稱沒阿呆其人,可見其之警詢辯詞已非可採,更況被告若僅向告訴人稱「我要保護我朋友與家人安全,也請你要保護你家人安全」云云,則告訴人已構成誣告,然告訴人並無誣告之動機,前已述及。至被告於檢事官訊問時辯稱伊向告訴人陳述伊每天都會經過違規廣告4、5趟,伊覺得這有關伊家人安全,才會這麼說云云,然被告並不知告訴人家住址,更對告訴人是否會經常經過違規廣告地點乙節毫無不知,豈有可能向告訴人稱「也請你要保護你家人安全」云云。綜上,被告上開各項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陳情之案件流程,竟在電話反覆恫嚇告訴人及其家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性不小、被告犯後隨案件之進行程度而更異其辯詞,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9號被告 呂韋成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成(原名呂學儀)因不滿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拆除科違規廣告物承辦人詹宛文對其所陳情事項之回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致電建管處拆除科,在電話中向詹宛文恫稱「希望你要保護你家人的安全!」等語,使詹宛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詹宛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宛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呂韋成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希望告訴人將違規廣告物處理好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宛文於警詢指訴綦詳,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自承:這樣講,才會讓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拆除科承辦人擔心自身安全,才會關心這個案子等語,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恐嚇之故意,又觀諸上開言語內容,確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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