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673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起子、剪刀、中心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3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丁○○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南港路1段路口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車內之音響(PANASONIC牌DVD主機及電視螢幕)1臺。
(二)於94年11月5日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支,敲破甲○○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甲○○車內搜尋財物,然未發現現金或其他可變現之財物,始未得逞。
(三)於94年11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己○○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212巷內公園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車內之音響(PANASONIC牌DVD主機及電視螢幕)1臺。
(四)於94年11月16日晚上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丙○○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車內之音響(PANASONIC牌DVD主機及電視螢幕)1臺。
(五)於94年12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持不詳物品打破乙○○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16萬元之DVD及換片箱,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警方鑑識人員自前開車輛儀表板上,採集可疑指紋比對,發現與庚○○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六)於95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剪刀及中心衝各1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近中和市處,見戊○○所使用之757-KS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戊○○之妹 黃淑婷 )停放路旁,先以前開一字起子、中心衝打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再用前揭剪刀剪斷車內影音DVD主機電線,以竊取該主機。 嗣其 得手後,攜帶所竊得之主機,乘坐不知情之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公里處,因該車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經警發現該竊得之DVD主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起
子、剪刀、中心衝各1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與證人戊○○、丁○○、己○○、丙○○、甲○○、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第44、45頁戊○○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第25、26頁丁○○警詢筆錄、同前卷宗第49、50頁己○○警詢筆錄、同前卷宗第70、71頁丙○○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宗第5、6頁甲○○警詢筆錄、同前卷宗第45至46頁甲○○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1號偵查卷宗第7、8頁乙○○警詢筆錄),並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勘查照片6幀、失竊報告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驗紀錄2件、勘察採證同意書
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件、失竊報告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照片3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3件、指紋卡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第28至51、54、
57至72、78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宗第7至9、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1號偵查卷宗第9至18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既、未遂及
1次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6次竊盜既、未遂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6次竊盜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六)至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26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遂將原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使新修正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新修正刑法第25條之修正說明)。故本件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
(七)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八)其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敲破被害人甲○○車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被告先後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剪刀及中心衝,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有銳利尖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
(五)、(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與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6731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與毀損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引用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法條,然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毀損之事實,毀損罪部分與竊盜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毀損罪之法條,然就毀損罪與前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自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多次攜帶兇器打破被害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剪刀、中心衝各1支(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述),皆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併依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中心衝,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供陳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
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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