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林生 被上訴人保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于盛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向伊購買預力基樁(下稱基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貨款遲延給付,應加付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伊自簽約後十日起依約分批交貨與上訴人,上訴人初均依約給付貨款,惟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月十四日、同月十七日依約分三批交付基樁共二百零五支,計價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給付該價款,經伊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超過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開二百零五支基樁中,有十一支非兩造買賣之標的物,此部分價款為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經予扣除,被上訴人至多得請求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基樁其中十六支具有無法承受施打壓力之瑕疵,伊就該破裂之基樁僱用挖土機挖開重做,計耗費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伊以前因不知被上訴人超額送貨,而超額付款與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數次交貨遲延,致伊受有停工之損害五十四萬四千元,均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二百零五支基樁價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扣除上訴人抗辯不屬本件買賣範圍之十一支基樁價款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價款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基樁均經約定之驗收程序,基樁於施工時發生破裂,有可能係施工不良所致,尚難指為被上訴人產品之瑕疵,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有瑕疵之基樁已採取更換或補強方式解決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抗辯伊因而多支出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費用,以之抵銷,即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伊以前因不知被上訴人超額送貨而給付貨款,嗣發現被上訴人就本件及另件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係二十三日之誤,參見外放證物上證第二號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契約均有超額送貨情形,伊因而超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以之抵銷云云。惟參諸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兩造關於交貨之品質數量等得因雙方嗣後同意而變更,並非不得變更,如交貨之規格數量等經雙方合意變更,其總價金當然隨之變更。不論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超額交貨致其多付金額一節是否屬實,因上訴人既已清點並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基樁,並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貨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前述不當得利抵銷之抗辯,亦非可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數次未按期交貨,致伊受有停工期間之費用損害五十四萬四千元,以之抵銷云云。查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交貨期限:配合工地交貨」,而未就何日應交付何種規格及若干數量之基樁予以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抗辯,仍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樁價款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約定價金交付日期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爰維持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基樁有十六支具有瑕疵,無法承受施打壓力而破裂,伊必需僱用挖土機挖開,以吊車將破損基樁吊起,由工人至地下三至四公尺處將基樁頭整理妥當,吊車吊另一基樁與之接合並加焊接,挖土機回填土方整平地面舖上鐵板,再由打樁機重新打樁,每支瑕疵基樁處理須費六萬五千六百元,十六支共計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清富 (見原審卷一一九頁背面、一二○頁正面、一二一頁背面、一三四頁正面、一四二頁正、背面)。且證人周清富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基樁的現場紀錄,因為基樁有漏漿破裂,所以接合不良,我有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說基樁破裂……我有資料可查」云云(見第一審卷四○頁背面)。此與判斷上開基樁之瑕疵及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之情形攸關,自有進一步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泛謂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嫌率斷。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協理 陳尚志 就基樁之修復證稱:「我們判定是否我們的問題,若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派人以高強度混凝土用鐵環綁住打下去」云云(見原審卷一○○頁背面、一○三頁正面)。且被上訴人就有瑕疵之基樁已採取更換或補強方式解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更換或補強有瑕疵基樁之詳情如何﹖是否因而致上訴人支出其所稱之上開費用﹖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有關基樁瑕疵之抗辯為不可採,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另命其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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