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趙○興(另案審理)因懷疑被害人周○安強姦其女友江○鈴,使 江女 懷孕墮胎,竟思報復,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糾集上訴人乙○○、丙○○、甲○○及綽號「 阿德 」(約十八歲)、「 阿忠 」(十七歲,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阿男 」(十九歲)等不詳姓名男子共計六人,共同謀議挾持,毆打周○安,並予勒索錢財,議定後,即由趙○興帶同上訴人等至 周某 住所、公所附近勘查地形及辨認其長相與汽車,以便日後挾持,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趙○興及上訴人等三人與綽號「阿德」、「阿忠」、「阿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趙○興囑請不知情之江○鈴以電話邀約周○安至內湖德安百貨公司後面巷子見面,推由上訴人等三人與綽號「阿德」、「阿忠」、「阿男」前往上開地點埋伏,至當晚七時許,周○安駕車抵達該處,上訴人等人即以二部汽車由巷口兩頭圍堵,將周○安強拉下車後,由丙○○駕駛周○安之汽車,甲○○及「阿忠」強押周○安上車,其餘之人則駕車尾隨,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周某之自由,將之挾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由趙○興以周○安誘姦其女友江○鈴為詞,命上訴人等人以拳頭毆打周○安,使周○安臉部瘀腫(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令周○安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使周○安心生畏懼而應允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付款,始准予離去。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周○安依約携帶二十萬元至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等候,上訴人等六人又依趙○興之指示,至該處再度將周○安強押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嗣周某將二十萬元交付趙○興後,趙○興復命周○安脫光衣褲,取來拍立得照相機一台,命丙○○拍攝周○安裸照( 嗣經 沖洗後並未拍攝成功),拍照後相機交由甲○○保管,旋由趙○興再命周○安交付一千萬元,否則公布裸照,使周○安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書立自白書,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現金一千萬元或房屋一棟換回本票,始准周○安離去。事後趙○興將勒索所得二十萬元中之五萬元交上訴人等六人分贓,計甲○○、丙○○各分得一萬二千元,乙○○分得五千元,另二萬一千元由「阿德」、「阿忠」、「阿男」朋分,餘十五萬元悉歸趙○興。旋因周○安不願再行交付一千萬元,暗中報警埋伏,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周○安佯裝依約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付款時,由警方當場逮捕守候該處之乙○○、丙○○、甲○○三人,並扣得即可拍照相機一台,趙○興及綽號「阿德」、「阿忠」、「阿男」則趁隙逃逸,一千萬元部分未能得逞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前後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一般所謂「拍立得照相機」,乃係使用特殊顯影相紙,無須沖洗底片,於拍攝後可立即逕行取出顯影照片之特別設備照相機;至所謂「即可拍照相機」,則與一般使用底片拍照後應經由沖洗程序方能取得照片功能無異之簡易輕便自動照相機,二者性質、功能有別,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原記載上訴人等三人與綽號「阿德」、「阿忠」、「阿男」受趙○興之指示,將周○安強押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取得周○安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後,趙○興復取來「拍立得照相機」一台命丙○○拍攝周○安之裸照,拍照後相機交由甲○○保管,嗣後經沖洗,並未拍攝成功等情,繼又記載經警逮捕上訴人等三人,並扣得「即可拍照相機」一台(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最後一行及反面第九行),然於理由欄內,則以扣押之「即可拍照相機」一台,為所憑證據之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上開所謂扣押之即可拍照相機,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期日,僅以言詞訊問上訴人等三人:「扣案富士即可拍相機是誰所有﹖」甲○○乃答稱:「是我的」,並未將該台照相機顯出於審判庭,提示予上訴人等三人辨認之機會(原審上更一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即逕行採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於判決理由欄四內,指該台扣案之拍立得照相機,雖係趙○興取來拍照,但無從認定為趙○興或上訴人等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云云,亦屬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對於法定刑罰加重或減免之事由,因與適用法律至有關係,乃重要待證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並應於理由欄內,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固於事實欄內記載共犯綽號「阿忠」者,係十七歲,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但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認定綽號「阿忠」者年僅十七歲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且遍查全卷,僅上訴人等三人於警訊中供稱綽號「阿忠」者,約十七歲(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十一頁反面、十七頁反面),而該綽號「阿忠」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等資料,非但無從查考,更未曾到案應訊,其於行為時,是否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尚非無疑。然原判決逕行認為綽號「阿忠」者於行為時,係十七歲,而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就乙○○部分,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據之取捨,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辯稱周○安交付趙○興之二十萬元,據事後趙○興告知,係周○安自願捐給慈善機構,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私立○○育幼院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經核該收據(影本)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出具,時間早在周○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警查獲之前,且收據上記載捐款名義人為周○安,備註欄復記載由「趙○興代轉捐」。乃原審未查究該收據影本是否為真正﹖倘屬非虛,則何以在未被警查獲以前,即由趙○興以周○安名義捐款二十萬元予上開育幼院﹖真相如何﹖遽行判決,並予摒棄不採,其對上開證據予以捨棄不採之判斷,是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亦非無研酌之餘地。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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