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 紀俊煌 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吸用(紀俊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八月)。嗣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二六之二一號二樓查獲紀俊煌,因紀俊煌被捕後供出上訴人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遂由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李隆洲 率偵查員 邱大耿 駕車押紀俊煌前往上訴人住處指認追查。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達台北縣○○鄉○○路○○○巷○○號上訴人住處時,邱大耿將車停於門口左前方路旁,由李隆洲下車敲窗,上訴人開門後李隆洲即表明身分欲帶回分局偵訊,而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於受逮捕上車之際發現紀俊煌坐在車內後座,警覺係警員來追查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為不受逮捕轉身逃跑,李隆洲自後抓住其衣服,上訴人因所穿休閒服掙脫而光著上身逃跑,邱大耿見狀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隻身從後追趕。於屋後巷內追逐數十公尺,俟上訴人○○○鄉○○路○○○巷○○號前死巷底水溝旁時,踩到地上鐵板滑倒,邱大耿從後追趕而至,伸右手抓住其後褲帶,左手則掏出配備之制式S8-W廠製九MM半自動警用手槍(內裝有制式子彈十發)先對空鳴一槍示警後大叫:「 阿洲 ……人在這裡……你若再逃就開槍」等語;因上訴人光著上身無著力之處,邱大耿遂站在上訴人身後,以右前膊勒住上訴人頸部防其逃跑。然因該地光線昏暗不慎踩到地上鐵板而失重心滑倒,上訴人見狀為逃跑乃趁機張口咬邱大耿右前膊,並用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致邱大耿受有右前膊咬傷及抓扯傷、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大耿遭毆擊後試圖左手舉槍射擊,上訴人見狀恐逃跑時遭邱大耿持槍自後射擊,乃基於殺人犯意而出拳猛擊邱大耿鼻樑、臉頰三拳,趁邱大耿被重擊昏厥低頭頓失抵抗力之際,強行奪取該警用手槍,並於距邱大耿頭部約六十至七十五公分之近距離,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頭顱從左後頭下部射出。上訴人隨即携該警用手槍逃離現場,將手槍藏置於距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再於附近螺絲工廠內拾獲他人棄置之一套衣褲穿上,然後攔計程車至其乾姊 陳啟香 位於三重市住處躲藏。邱大耿遭槍擊子彈貫穿頭部當場倒臥血泊中,隨後趕至現場支援之李隆洲、 鄭天安 、 王世銘 等人見狀儘速將邱大耿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然因頭部貫穿槍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親友勸說下,於同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主動向警方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三三九號鑑驗書之記載,被害人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彈入口處有少數火藥燼(見相驗卷第卅九、四十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曾具狀略稱:「槍傷入口周圍火藥殘餘物之分布狀況,如大小、濃度、外表和最大範圍,乃由以下因素所決定:㈠射擊距離㈡火藥㈢槍口和目標物之角度㈣槍管長度㈤武器口徑㈥武器型式㈦目標物質料和狀態(如會流血或不流血)。是射擊距離僅係決定因素之一,故刑事鑑定專家建議:『由槍擊射入口周圍之煙漬分布狀況,研判射擊距離時,最好使用同一把槍試驗,若不可得也應使用同廠牌同型式之手槍,槍管長度、射擊角度亦應注意及之,特別是使用子彈之廠牌亦是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在做射擊距離之研判時,應注意各種狀況、條件,以免誤判,而造成不可原諒之錯誤』。是就此點而言,距離六十-七十五公分之研判,實有疑問,尤以本案槍枝性能卓越,如距離長達六十公分以上,應無在彈入口處留下火藥燼之可能。」等語,並提出有關檢驗槍傷之論著,聲請再就本件槍枝送請有關機關做射擊試驗,查明該彈入口處之火藥燼,是否確係在六十-七十五公分之距離射擊時所可能留下(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頁)。按本件射擊距離之大小,實為判斷案發當時上訴人究係奪槍殺警,抑係搶槍時槍枝在近距離走火致被害人於死之重要依據。原審就此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尚難謂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被害人除頭部貫通槍傷外,尚有⒈頸部有掐壓指甲傷多處……」(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二、三行);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害人邱大耿頸部有掐壓指甲傷多處(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五-十一行),且此項頸部掐壓指甲傷,與上訴人之實施殺人犯行,有何關聯﹖亦未有所論敍,以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不僅判決理由失所依據,抑且判決理由矛盾難謂適法。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三三九號鑑驗書所載及被害人邱大耿照片所示,被害人頸部確有掐壓指甲傷多處(見相驗卷第卅九、四十頁、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兇之經過為「張口咬邱大耿右前膊,並用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猛擊三拳,……奪取該警用手槍,……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五-十行),並未有攻擊被害人頸部之記載。被害人頸部之多處掐壓指甲傷,究係如何造成﹖事關大辟之刑,原審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遽行判決,猶不足以成信讞。㈢原判決以被害人邱大耿當時係左手持槍,而認「以被害人右前頭上部向左後頭下之射擊方向及位置狀態,依人體左手臂之骨骼、肌肉等組織結構,實無可能於左手持槍時因奪槍走火,意外所造成。」(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三-十五行)。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曾供稱:「……我就咬他的右手,他換左手拿槍,我抓他的左手,讓槍口不要對著我,之後他又換右手,不知道為何槍走火了,噴了一槍。」等語(見一審卷第卅六頁正、背面)。被害人當時如有換右手持槍,是否亦無可能因奪槍走火而造成從右前頭上部向左後頭下之射擊方向及位置狀態﹖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