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更(二)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㈡字第11號抗告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杜邦太巨科技股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李憲珍 律師相對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憲宗 ,已於民國95年5月9日變
更登記為甲○○,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更㈡字卷12-14頁),且據甲○○於95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前審共同抗告人 王開國 於93年1月30日致函伊之韓國客戶,影射伊產品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嚴重傷害伊商譽及信用,致伊受有營業之損害,且抗告人與王開國於伊準備於93年12月24日正式上櫃交易之際,發函予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實指控伊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使該中心要求伊公開訊息,造成伊公司股價下跌。抗告人與王開國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抗告人尚有其他借款債務,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與王開國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與王開國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王開國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王開國因逾期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假扣押,未提出供釋明之證據
,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已於94年12月8日決議伊對外發布警告函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是相對人對伊無假扣押債權存在,其本案請求非屬正當;況伊所屬杜邦集團乃全球知名廠商,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遠超過於相對人所請求之財產,資產甚豐,並已清償借款塗銷伊所有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相對人僅因伊之房地曾設定上開抵押權,即遽謂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不合;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不能准為假扣押之聲請。詎原法院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經查:
㈠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不當對外發布警告函,有違公平交易法,
應負損害賠償一節,固據提出抗告人於93年1月30日對相對人之韓國客戶所發警告函、相關報導及公平會94年1月12日公貳字第0940000305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9-12、15-18頁),惟查公平會業於94年12月8日決議抗告人所發前揭警告函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報專利權糾紛等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公平會94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40010744、0940010745號號函可稽(95年1月13日抗告補充理由狀抗證4、5-外放證物卷);又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9億3,244萬3,400元,93年底之股東權益淨值為4億0,728萬5,791元,淨利為3億8,594萬8,320元,並於93年12月31日全數清償相關借款,且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5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地籍整理前為新竹市○○○段483建號建物),於86年6月17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額2億6,484萬元抵押權,及於92年4月18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至遲於94年6月22日前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同上卷抗證2、3、本院更㈠字卷22、23頁),並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之資產尚有其他借款等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㈡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既僅記載:「且查相對人
等(即抗告人與王開國)之資產尚有其他借款等債務,是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即相對人)亦願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是請惠速依法准予假扣押」等語(原審卷4頁),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僅空言指摘「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㈢至於相對人本院所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未
就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為實體上之指摘,足證前程序裁定維持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當一節,非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係就前程序裁定對已因合併而消滅之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裁定及送達等程序部分,指其不當,並未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予以審查,自難遽謂原裁定無誤,是相對人此主張,殊無足取。
從而,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聲請對抗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