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台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九、八七二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八七二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 李文鑫 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內含原告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發交被告審查,被告乃函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九三一-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二一、九二五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一六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三五、○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1、原告主張其帳簿憑證交會計師未取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扣,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之要件?
2、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
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列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之八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原告所委任之稅務代理人華文會計師事務所 葉如萍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會計師事務所點收收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證,原告並未得葉如萍通知領回,嗣後原告曾覓尋該會計師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而無著,據聞葉如萍業已於八十四年中遷址不知去向。後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而由檢調單位不知從何處查扣葉如萍有關資料(內含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發交被告審理,因葉如萍為財政部認定之合法稅務代理人(證書號碼為八十三台財稅登字第一九三六號),後再為檢調單位查扣相關帳證資料,因此本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因公調閱,惟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回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被告有原告簽據領回帳簿憑證收據),因此於復查時即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被告理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五年內進行抽查時,如該會計師及營利事業均不於限期內提供帳證供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訂暨有財政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六四七號函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聲稱八十三年度帳證置於李文鑫集團所屬華文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年申
報會計師事務所已他遷不明,致帳證無法取回,檢調單位不知從何處查扣原告帳證乙節。依據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搜索查扣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涉嫌逃漏稅案件查扣證物,查扣證物僅有資料袋,袋內亦僅有手稿損益表三張,並無帳簿憑證。原告所稱華文會計師事務所他遷不明日期與實際搜索日期不一,且調查局搜索查扣證物為其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稅法所稱之「因公調閱」。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竣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會計事務所)處所。復查時,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原查,復查均未依限提示,致所爭訟事由無從審酌,原告主張無帳證可供查扣,及帳證遭調查局查扣係因公調閱,課稅所得要求依前三年核定之平均純益率核定等語,言詞前後矛盾,全係卸責之詞,與實際及前揭法令規定不符。
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三、三三五、○九○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內含原告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發交被告審查,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取有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被告乃改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九三一-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二一、九二五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一六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三五、○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被告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審查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封面影本、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告出具之向被告領回原調查局查扣移交被告查核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提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經合法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為因有關機關調閱帳證致部分帳證滅失而無法提示,實屬「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主張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按前三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當年度所得額云云。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主張其帳簿憑證交會計師未取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扣,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之要件?2、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是否適法?
四、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帳,依法查帳核定」,所指係帳簿滅失,而原始憑證尚存在者而言;如原始憑證亦滅失者,則依同條第二項:「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本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之規定辦理;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從而,本件原告之帳冊簿證等據其所稱係送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申報,未及取回,而被法務部調查局查扣,致未能提示,縱屬事實,亦非不可抗力所致自明;又本案被告據以對原告查核課稅之資料,係受自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惟已經原告取據領回,有原告負責人甲○○簽具之領取帳證資料收據一紙附卷可考,而上開收據明載「茲領回司法機關查扣移交貴局核辦之本公司八十三年度全部帳冊憑證資料::」,足證原告八十三年度帳證資料並未滅失,且法務部調查局查扣李文鑫集團涉嫌漏稅案之資料,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調閱,原告主張其相關帳證之所以未提示,係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云云,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帳簿憑證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五、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以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按,原告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原告雖辯稱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並未得葉如萍通知領回,嗣後原告曾覓尋該會計師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而無著,據聞葉如萍業已於八十四年中遷址不知去向云云。但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顯示,法務部調查局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搜索文昇(眾聯)會計師事務所,而查得原告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距葉如萍會計師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二年,原告亦自承覓尋該會計師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而無著,顯見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結算申報後,未依法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原告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應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依原告前三個年度經被告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額,尚乏依據。本件原告因李文鑫案件遭查扣之資料袋內,僅進項憑證六本、及三聯式進項明細六本、銷項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四0一申報書七份、發票購買證一本、各類所得申報書及繳款書共二十份、總分類帳電腦報表二本、薪工資表一本,並無其他相關帳簿憑證,有原告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及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告徒以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帳證屬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執為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之理由,難以憑採。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