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如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新台幣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甲○○○品
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置使用合約書」承租編號064位置,面積四十平方公
尺之交易區,月租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並依合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租金逾期二個月以上,除追繳所欠租金外,並自積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日一千元之預定性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及自九十三年六月
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共積欠十二期租金共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扣除九十四年農
曆春節休市五日二千五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一千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二)租約第四條第三點約定:「...逾期二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除追繳其使用
期間之使用管理費外,視為乙方自行同意終止本契約,拋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
,乙方應自動將第一條所定之分貨場位置歸還本公司外,並賠償本公司欠繳費
額,自積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此種約定乃是「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承租人不繳納租
金,確實可能會造成出租人資金調度上困擾,因不易確定損害之金額,所以概
括約定自積欠日至清償日止,每日一千元之違約金。既然具有「違約金」性質
,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法院得斟酌債務人已經為一部
履行之情形,或斟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予以刪減。本院斟酌:本件月租金一萬
五千五百元,但違約金每日一千元,違約金換算比例等於是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百之利息,實嫌過高。應酌減至每日五十元之違約金,始為公平。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自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然部分敗訴,但違約金部分原本就不徵收裁判費,所以本院仍認為
,訴訟費用全額一千九百九十元(裁判費),應被告負擔。又本件為簡易訴訟
,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