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自動離職或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曠職一日,被告依工作規則扣薪三日是否合法?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
93年12月31日,被告經由公司主管 王金城 將離職書交由原
告填寫,無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而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原告除當面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要求資遣費外,
並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辯稱係原告自動離職,原告離職第二
日被告尚且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等語,惟查:
1.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一年餘,離職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並提出本件訴訟,茍係原告自動
請辭,衡情應無任意興訟之理。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稱:原告
在工作能力上有問題,被告公司承包工程之客人曾經說過
,如果再派原告來,即不再將工作交由被告承包等語,顯
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工作上之表現顯有不滿意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離職單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尚屬非虛。
而被告另主張原告離職後第二日,有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
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足採。
3.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主管王金城雖於本院調
查時否認有受被告公司之命交付離職單給原告填寫之情事
,惟其現仍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員,原即難期其不偏頗被告
而為公正之證言,且其作證之初先則證稱伊就原告填寫離
職單時並未說任何話,繼則又改稱係原告請教伊如何填寫
離職單,伊即教原告填寫等語,一再顯露其維護被告公司
利益之用心,其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言即難採信。
4.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27日起進入被告公司工
作迄93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一年二月餘;及原告每月平
均工資2萬2千元等情,俱不爭執。
5.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即2萬2千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曠職扣薪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93年9月3日曠職1日
,被告公司即予以扣薪3日即2,932元,扣薪並不合法等情
,固據其提出扣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亦自認原告曠職扣薪之規定係依兩造所約定之
工作規則,原告並知悉該工作規則之規定等情。
2.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
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定有
明文。自其反面觀之,即工作規則之內容茍有違反法令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顯有違保護勞工權益之處,應認為不
能拘束勞工外,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原告既同意工作規則
之內容,自應受工作規則內容之拘束。
3.復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
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亦有明文。至於勞工無
正當理由而曠職,其工資給付之方式,法無明文;惟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顯見,曠職對於資方在工作進行及人員管理方面,
均有重大之影響,自應容許資方在工作規則上訂定相當之
處罰規定。
4.本件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曠職1日者扣薪3日,其
內容依前開說明,尚無何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處,亦無
違反保護勞工權益之處,且為公司規範、管理員工按時上
、下班所需,是上開工作規則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原
告自有遵行之義務。原告主張上開工作規則之約定不合法
等情,即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日以原告曠職1日,即予
以扣薪3日即2,932元,扣薪並不合法,請求被告返還該薪
資等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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