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6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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