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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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 群律師
         周世傑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0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之全
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
元,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
並持該判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七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八0六0號,
該執行案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終結,並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在案。然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應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重行起
算。然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執行完畢後,未曾
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應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到期,顯見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無疑。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方又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四年度民執黃字第
六五五六號),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故其雖然聲請強制執行,但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此陳明。被告以前述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重
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0
九三號,此有民事聲請狀影本與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
可參,然被告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此,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鈞院九十四年
度執字第一00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之全部執行程
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法院給被告的債權憑證行使權利,沒有
超過時效。被告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台北地院有發債權憑證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
民執庚字第八0六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民事聲請狀影本
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0九三號通知
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案號為七十七年度民執庚
字第八0六0號,該院以經執行結果,該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院民執庚字第三二三
九號函,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此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八0六0號債權憑
證影本一份為證。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算。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庚字第八0六0號債權憑證,又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案號為
九十四年度民執第六五五六號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八0六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惟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
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
,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到期,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又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到期,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雖然聲請
強制執行,但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五、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庚字
第八0六0號債權憑證中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因其主權
利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到
期,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明文,該
從權利即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
  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本
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0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之
全部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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